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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2民初384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王江与冯萍、范燕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江,冯萍,范燕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民初3840号原告:王江,男,197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委托代理人:应恬,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章定表,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萍,女,197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宁波市江北区。被告:范燕燕,女,198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宁波市鄞州区。原告王江为与被告冯萍、范燕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媛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需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材料,本案于2016年6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江的委托代理人应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萍、范燕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江以被告冯萍未按约还款为由,请求判令:一、被告冯萍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范燕燕对被告冯萍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冯萍返还原告借款19233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19233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一、借款时间、金额:被告冯萍于2015年10月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二、款项交付:原告于2015年10月5日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冯萍交付借款50000元。三、借款期限:原告与被告冯萍就上述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10月5日起至同年11月4日止。四、约定利息:原告与被告冯萍就上述借款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五、担保情况:被告范燕燕为被告冯萍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六、其他相关事实:被告范燕燕承诺就涉案借款担保至全部还清止。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冯萍向原告支付了借款期限内的借款利息并于2016年5月7日至同年9月8日期间向原告支付款项共计369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王江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冯萍的民间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以及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冯萍交付借款的事实。原告诉请被告冯萍返还借款19233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冯萍自2016年9月8日起以1923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范燕燕为被告冯萍涉案借款提供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担保亦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范燕燕就担保方式未进行约定,本院依法认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与被告范燕燕就保证期间仅约定直至全部还清止,约定不明,本院依法认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即自2015年11月5日起计二年。现被告冯萍未按约还款,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范燕燕就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燕燕作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冯萍追偿。被告冯萍、范燕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冯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江借款19233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9233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范燕燕对被告冯萍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范燕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冯萍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81元,由被告冯萍、范燕燕负担;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冯萍、范燕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龚媛媛人民陪审员  毛志平人民陪审员  应丽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邵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