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刑终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林某2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某2,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4刑终177号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2,男,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宁城县。无前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7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宁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城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男,汉族,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城县。系本案被害人。宁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宁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2犯故意伤害罪、危险驾驶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六年八月二日作出(2016)内0429刑初2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某2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林某2,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6年5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林某2与其邻居刘某酒后在本村石守明西墙外发生争执后,用瓦片殴打刘某面部,致刘某面部单条创口长度达5.1cm,三条创口累计长度达9.5cm。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刘某因此住院治疗38天,其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2575.94元(医疗费20107.78元、误工费3757.82元、护理费4310.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00元、鉴定费500.00元、交通费100.00元)。23时许,被告人林某2驾驶×××号黑色雅马哈二轮摩托车在大明镇三姓庄村通往城里村的公路上行驶时,自动向宁城县公安局民警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鉴定,被告人林某2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1.30/100ml。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血样提出登记表;被害人刘某陈述;证人徐某、林子新、莫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户籍信息;被害人刘某病案、诊断书、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及被告人林某2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林某2故意伤害刘某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林某2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林某2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伤害罪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2如实供述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2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林某2由于其犯罪行为致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林某2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林某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被告人林某2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32575.94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林某2不服,以刘某先动手打他,他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的事实2016年5月14日22时许,上诉人林某2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饮酒后,行至大明镇三姓庄村民石守明家西墙外时发生口角并厮打,林某2用瓦片击打刘某面部,致刘某面部单条创口长度达5.1cm,三条创口累计长度达9.5cm。经法医鉴定刘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刘某被致伤后到宁城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8天,支付医疗费20107.78元、误工费3757.82元、护理费4310.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00元、鉴定费500.00元、交通费100.00元,合计人民币32575.94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5月20日,宁城县公安局决定对被告人林某2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2、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5月14日晚,他和林某2等人在莫文昌家喝完酒后,他和林某2走到石守明西墙外的时侯,被林某2打伤。3、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14日晚,刘某和林某2等人在她家喝酒,她送刘某和林某2回家,到石守明家墙外的时,刘某和林某2发生争吵并厮打,林某2打了刘某头部一下,刘某满脸是血。4、证人林子新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14日22时许,莫文龙到他家说林某2和刘某打架了。他到现场后发现刘某在地上躺着,满脸是血,林某2说已经打了120电话。次日早晨,他给林某2打电话,林某2说用瓦片将刘某打伤的。5、证人莫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14日晚,林某2和刘某打架,他到现场后发现刘某在地上躺着,满脸是血,林某2说是用瓦片将刘某打伤。6、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14日22时许,林子新妻子到她家说刘某被打,她到现场后发现刘某在地上躺着,刘某头上、脸上和地上都是血,林某2说是他(林某2)将刘某打伤的。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打架现场位于××县石守明西侧院墙外,现场有血迹、碎瓦片。8、宁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宁)公(司)鉴(伤检)字(2016)9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刘某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9、病案、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收据证实:被害人刘某住院治疗38天,支付医疗费20107.78元、交通费100.00元、鉴定费500.00元。10、户籍信息证实上诉人林某2自然身份情况。11、上诉人林某2供述证实:2016年5月14日晚,他和刘某在本村石守明家西墙外发生口角,刘某打了他几个嘴巴子,他从地上捡起半块瓦片,打了刘某的头部。他打电话报警,刘某被送往医院。二、危险驾驶的事实2016年5月14日23时许,上诉人林某2驾驶×××号黑色雅马哈二轮摩托车在大明镇三姓庄村通往城里村的公路上行驶时被查获。经鉴定,上诉人林某2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1.30/100ml。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5月17日,宁城县公安局决定对林某2涉嫌危险驾驶案立案侦查。2、查获经过证实:2016年5月14日22时28分,大明派出所接到林某2报警称,他和刘某打架,要求处理。民警接警后赶往现场。行至大明镇城里村通往三姓庄村的水泥路上时,林某2驾驶×××号摩托车迎面将警车拦下,并随民警到打架现场。民警在询问林某2时,发现其身上酒味。经检测,林某2呼出气体中乙醇含量为111.30/100ml。3、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2016年5月15日1时30分,在宁城县医院提取林某2血液一份。4、宁城县医院司法鉴定所宁医司法鉴定所(2016)毒鉴字189号乙醇含量检验报告证实:上诉人林某2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1.30/100ml。5、上诉人林某2的供述证实:2016年5月14日晚,他酒后驾驶摩托车,因警察没到现场,他骑摩托车想到医院去看刘某,他驾驶摩托车在三姓庄村到城里村的水泥路上行驶时,遇见了警车,他就停下摩托车同民警去了打架现场,后被民警带到派出所。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2故意伤害刘某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林某2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林某2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故意伤害犯罪的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林某2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由于林某2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上诉人林某2提出刘某先动手打他,他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的理由。本院认为,证人徐某证实她送刘某和林某2回家。到石守明家墙外的时,刘某和林某2发生争吵并厮打。林某2打了刘某头部一下;病案、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收据证实被害人刘某住院治疗38天,支付医疗费20107.78元、交通费100.00元、鉴定费500.00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刘某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原审法院量刑时已经考虑上诉人林某2的自首情节,判处刑罚适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董国华审判员 包淑英审判员 王德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孟宪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