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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22民初170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王俊亭与孙长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亭,孙长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2民初1700号原告王俊亭,女,196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袁洪涛,叶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长义,男,196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代表人王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迎辉,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梦柯,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俊亭诉被告孙长义、叶县鸿运公共汽车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王俊亭提出撤回对叶县鸿运公共汽车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亭的委托代理人袁洪涛(特别授权),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梦柯(特别授权)、刘迎辉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长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俊亭诉称:2016年2月3日22时许,被告孙长义驾驶豫D×××××号东风牌大型普通客车,沿叶县叶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叶县龙祥小区门前路段时,将原告王俊亭撞倒,造成原告王俊亭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出院诊断为:1、骨盆骨折(右侧耻骨上支,坐骨支骨折);2、又肱骨开放性骨折术后;3、右侧桡神经损伤;4、右腓骨骨折;5、头颅外伤;6、膀胱破裂。住院27天,支付医疗费38991.10元。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长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俊亭无责任。因豫D×××××号东风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991.10元、误工费14531元、护理费172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270元、残疾赔偿金1125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鉴定费1900元、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食宿费100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208324元。被告孙长义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答辩意见。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辩称:1、只要被告孙长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商业险,且在无免赔情形下,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2、只要原告请求的医疗费等损失是在合理、合法范围内的数额,医疗费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外保险公司也同意赔偿。3、对于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4、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相应赔偿项目,请求法院核实相关证据后,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原告王俊亭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责任事故认定书、告知书各1份,证明被告孙长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俊亭无责任;3、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所受伤情:1、骨盆骨折(右侧耻骨上支,坐骨支骨折);2、又肱骨开放性骨折术后;3、右侧桡神经损伤;4、右腓骨骨折;5、头颅外伤;6、膀胱破裂;4、出院证1份,证明原告自2016年2月4日至2016年3月2日止,共计住院27天;5、医疗费收据10张,证明原告住院支付医疗费38991.10元;6、住院病历1组,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7、用药清单1组,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用药情况;8、司法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所受伤情构成9级和10级残疾各1处,定残时间为2016年7月27日,出院后6个月内需1人护理,二次手术费约需6000-8000元;9、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10、叶县公安局昆阳派出所证明和务工证明等1份,证明原告自2014年7月份以来,一直在叶县××阳镇光明路17号院张西克家租住、并在徐焕名烟名酒店当营业员的情况;11、保险单2份和行车证、驾驶证各1份,证明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三责险各1份;12、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1组,证明护理原告亲属的身份情况。被告孙长义、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在法定的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对原告王俊亭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于1-3号证据和11-12号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均无异议异议。对4号证据的异议为:出院证明中未显示原告所需人血白蛋白的用量以及用法,医嘱显示右下肢需固定1个月,但没有出院后休养时间的相应医嘱。对于5号证据中的医疗费,其中一张为29890.31元的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292元及788.79元两张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票据姓名有改动。××例及每日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例中的长期医嘱与临时医嘱显示:仅2016年2月12号及2月13号注射人血白蛋白,用量每日10g。但2月15至19号,原告每日购买人血白蛋白两瓶,该部分用药无相应医嘱予以证明。对8号证据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意见中第二项的取内固定手术的费用鉴定为6000元至8000元,该部分费用尚未发生,且在该项鉴定意见书中也未为列出相应依据,故保险公司不予以认可,二次手术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对该鉴定意见书中第三项,建议出院后6个月需要1人护理,但在该鉴定意见中也未列出相应的依据,有鉴定人员凭主观认定的可能,根据公安部2014年发布的《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评定规则》,原告的各项伤情相应的护理期限均未超过90日,故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对于9号证据中鉴定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部分费用属因交通事故产生的间接费用,依据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合同条款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该费用。对于10号证据中的租房协议有异议,该协议显示签订时间为:2014年5月,房租收据显示时间为:2014年5月和2015年5月,距今已有两年或1年之久,该证据原件纸张磨损程度显示,租房协议及收据均应系近期制作,不具有真实性。对于叶县公安局昆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和徐焕名烟名酒店出具的证明,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单位制作的证明,应当有制作人签名盖章,必要时应当出庭予以说明,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明真实性持有异议。徐焕名烟名酒店出具的材料没有制作人签名盖章,且未有原告在此处工作期间的工资发放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故被告公司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持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王俊亭提供的1-4号、6-12号证据均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情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于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中的2016年4月27日的两张票据,虽然票据上的名字有改动现象,但属于出具单位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自己改动的,且也加盖有该单位的门诊收费章。再者,由于原告的身体多处骨折,且构成9级和10级伤残各一处,同时,××例遗嘱中也显示实需人血白蛋白,故根据实际情况,应认定该项费用的支出。故对于上述费用的支出均予以认定。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2月3日22时许,被告孙长义驾驶豫D×××××号东风牌大型普通客车,沿叶县叶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叶县龙祥小区门前路段时,将原告王俊亭撞倒,造成原告王俊亭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出院诊断为:1、骨盆骨折(右侧耻骨上支,坐骨支骨折);2、又肱骨开放性骨折术后;3、右侧桡神经损伤;4、右腓骨骨折;5、头颅外伤;6、膀胱破裂。住院27天,支付医疗费38991.10元。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长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俊亭无责任。在审理中,原告提出撤回对被告叶县鸿运公共汽车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另查明:1、豫D×××××号东风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15年12月17日零时起至2016年12月16日24时止和2016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6年12月31日24时止。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和100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2016年8月1日,原告王俊亭的伤残程度经平顶山全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处9级和一处10级,后期护理期限建议为6个月,一个人护理,后期治疗费估算为6000-8000元。3、原告王俊亭于2016年2月6日,在麻醉下行“右肱骨开放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4、叶县公安局昆阳镇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原告王俊亭自2014年7月至今一直租住在叶县××××号元张西克家,自2014年7月份起一直在叶县徐焕名烟名酒礼品城打工。又查明: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715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887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8849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0482元/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为42670元/年。本院认为:被告孙长义驾驶豫D×××××号东风牌大型普通客车将原告王俊亭撞伤,造成原告王俊亭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长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俊亭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豫D×××××号东风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王俊亭受到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或者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部分,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可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照肇事双方的责任划分予以赔偿。另外,原告方主张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按照城镇居民予以计算的请求,由于原告自2014年7月份起,一直在叶县××阳镇居住生活,同时,也有所在辖区昆阳镇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和出租房屋以及务工单位的有关证据加以佐证,应当予以支持。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因其原告王俊亭的身体已造成多处骨折,且已构成一处9级和一处10级伤残,实需长时间休息和护理,但鉴定意见书中出院后的护理时间为“6个月”的建议,时间偏长,故出院后的护理时间可酌定为4个月。对于后期治疗费问题,虽然没有发生,但原告已做内固定手术,以后确实实需去除内固定物,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和节省审判资源,故可一并处理,根据鉴定书中的建议数额和原告前期的治疗费用的发生,二次费用可酌定为7000元。对于原告二次手术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原告方没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医疗费,应当免赔20%的非医保用药和原告的赔偿数额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赔偿的主张,由于没有提供相关有力的证据加以支持,本院无法予以采信。在审理中,原告提出撤回对被告叶县鸿运公共汽车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经审核,原告王俊亭的损失为:1、医疗费38991.10元;2、营养费270元(10元/天×27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4、误工费12192元(25576元/年÷365天X{(住院27天+出院休息至评残之日前一天止天147)};5、护理费12276元(30482元/年÷365天×{27天+出院护理120天)};6、残疾赔偿金112534元(25576元/年×20年×0.22);7、交通费酌定为800元;8、鉴定费1900元;9、二次治疗费7000元;10、精神慰抚金13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过错大小以及当地生活水平和当事人的承受能力而酌定),以上共计199773元。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122000元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各项损失120000元。下余损失79773元(199773元-120000元),由于被告孙长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上述下余损失79773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俊亭各项损失共计199773元;二、驳回原告王俊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5元,原告王俊亭负担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担42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勇业审 判 员  XX星人民陪审员  王新晓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亚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