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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民终148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赖洋冬与李文才、何晖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文才,何晖,黔东南州泰昌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赖洋冬,黄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民终148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文才。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翔。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胡晓兰(曾用名胡勤)。上诉人(一审被告)何晖,男,1968年7月18日出生,云南省宣威县人,住凯里市永乐路**号鑫苑大厦*栋**层。上诉人(一审被告)黔东南州泰昌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凯里市宁波路*号(坐标广场)*栋*层。法定代表人何晖,总经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赖洋冬。一审第三人黄新。上诉人李文才、何晖、梁恩波、黔东南州泰昌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赖洋冬、一审第三人黄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凯里市人民法院(2016)黔2601民初1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文才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实际已归还被上诉人赖洋冬本息102万元。2、依法改判按月息2%计息的时间区间为2014年12月15日起,而不是2013年10月起。3、上诉人所欠被上诉人赖洋冬款项由何晖和泰昌投资有限公司先行履行还款义务,再由上诉人与之结算。事实与理由:1、原判决对上诉人已还款97万元的金额属认定错误。漏了2013年8月5日,上诉人通过柜员汇出的5万元,一审中赖洋冬对此无异议,但一审法院不予认可错误,应认定归还了102万元。2、原判决对利息、利率计算时间区间认定不当,月息2%应从2014年12月15日起算。何晖上诉请求:1、对一审判决进行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李文才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何晖是履行职务行为,个人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责任应当由黔东南泰昌投资公司承担。黔东南州泰昌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对一审判决进行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李文才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遗漏当事人,应当追加黔东南州四川商会为本案被告;何晖是履行职务行为,个人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应当由黔东南泰昌投资公司承担担保责任。针对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对方均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赖洋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被告李文才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1229000元;2、被告何晖与泰昌投资公司对被告李文才应当偿还的借款本金200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保全费用。一审认定事实:2013年2月,李文才以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赖洋冬借款200万。同月4日,以赖洋冬为甲方(出借方)、李文才作为乙方(借用方)、何晖为丙方(担保方)就借款担保事宜签订了一份《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200万元,期限从2013年2月4日至2013年5月3日止。2、甲方以转账和现金支付两种方式将款项交付给乙方,乙方收到甲方出借的款项后,向甲方出具收条,借款起算的时间以乙方出具的借借条落款时间为准。3、违约责任: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甲方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逾期借款金额的万分之五每月计收利息和费用,直至还清本息(含费用)为止。4、为确保乙方还款,丙方愿意对乙方所借款项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约定的乙方还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合同签订后,李文才当即向原告赖洋冬出具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赖洋冬根据2013年2月4日所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交付的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00元)。其中转账金额1920000元,现金80000元。收款人:李文才2013年2月4日”。随后,原告赖洋冬通过第三人黄新的银行帐户将借款192万元汇入李文才的银行账户。2014年12月15日,李文才、何晖、泰昌投资公司共同向原告赖洋冬出具一份《还款承诺及保证》,内容为:“1、李文才承诺在2015年2月18日前先偿还赖洋冬50万元,余款150万元在2015年6月30日前还清;并从原拖欠利息未付之时(2013年10月份)起仍计算利息(按月息两分利率计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保证人何晖及黔东南州泰昌投资有限公司承诺:如李文才在2015年6月30日李文才未能还清赖洋冬200万本金,由两担保人对李文才所欠未还清赖洋冬的本金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还款义务。保证期间两年,从2015年6月30日起算。”不仅李文才、何晖在承诺书上签字捺印,而且泰昌投资公司加盖公司印章。事后,因被告李文才未能全额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6年4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借款期间,李文才分别于2013年3月4日、4月7日、5月6日、6月5日、7月4日、9月12日向原告赖洋冬指定的银行账户汇入(还款)8万元。2013年8月5日汇入(还款)3万元,2015年2月17日汇入(还款)40万元,2016年2月6日汇入(还款)6万元,共计还款97万元。再查明:黔东南州泰昌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有:房地产项目投资;建筑工程技术咨询服务等。同时查明:诉讼中,原告赖洋冬于2016年4月25向本院申请诉讼法保全,并交纳保全费4560元。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我国民法通则所述的债是指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本案被告李文才向原告赖洋冬借款200万元是事实,被告李文才借款后陆续偿还部分借款本息也是客观存在的,不仅有被告出具的收条、而且有双方银行账户的流水明细、转款(存款)凭证等在卷佐证,法院予以确认。原告赖洋冬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借款192万元,故本院确认借款金额为192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为双方对借款期限(2013年2月4日至2013年5月3日)内是否给付利息没有约定,根据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考虑到公平合理的原则,李文才在2013年3月4日、4月7日、5月6日偿还的24万元应视为偿还借款本金。双方约定逾期还款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金额的万分之五每月计收,故从2013年5月6日至2013年9月计息本金为168万元,从2013年10月起按月息2%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鉴于被告以滚动方式还款,且每次通过银行转账还款均未注明偿还的是哪一笔借款的本金或利息,被告在原告主张还款的情况下,未能及时全额偿还借款,其行为既违背双方的交易习惯,也有悖于民事活动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和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序号日期还款金额本金利息尚欠本金尚欠利息12013.3.480000元1920000元01840000元22013.4.780000元1840000元01760000元32013.5.680000元1760000元01680000元42013.6.580000元1680000元840元1600840元52013.7.480000元1600840元800.42元1521640.42元62013.8.530000元1521640.42元760.82元1492401.24元72013.9.1280000元1492401.24元746.2元1413147.44元82015.2.17400000元1413147.44元480470.13元1413147.44元80470.13元92016.2.660000元1413147.44元310892.44元1413147.44元250892.44元102016.4.230元1413147.44元56525.90元1413147.44元56525.90元总计1413147.44元387888.47元被告李文才的辩解意见部分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法院予以部分采纳。被告何晖及泰昌投资公司在《还款承诺及保证》明确承诺对欠款本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何晖认为其系履行职务的行为的理由,法院不予采纳。被告泰昌投资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虽可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默认,但其合法权益应予保护,法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文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赖洋冬借款本金1413147.44元以及截止2016年4月23日的利息387888.47元,2016年4月23日之后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被告李文才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二、被告何晖、黔东南州泰昌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对前述被告李文才应偿还的借款本金1413147.44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赖洋冬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630元,减半收取16315元,诉讼保全费4560元,共计20875元,由原告赖洋冬负担9175元,被告李文才负担11700元。本院二审期间,李文才提交了2013年8月5日支付给黄新5万元的银行流水。经本院组织双方质证,赖洋冬的代理人质证意见为不是二审新证据,不予质证。黔东南州泰昌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何晖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为应依法对5万元还款予以扣出。本院认为,对该证据予以采信,5万元应在判决时予以扣出。二审经审理查明:在借款期间,李文才分别于2013年3月4日、4月7日、5月6日、6月5日、7月4日、9月12日向原告赖洋冬指定的银行账户汇入(还款)8万元。2013年8月5日汇入(还款)8万元,2015年2月17日汇入(还款)40万元,2016年2月6日汇入(还款)6万元,共计还款102万元。其它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文才于2013年8月5日归还被上诉人赖洋冬5万元(转款至黄新账户)的事实,因二审中上诉人李文才提交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可。对上诉人李文才认为月利息按2%计算应从2014年12月15日计算的问题,经审查,2014年12月15日的《还款承诺及保证》,其中对利息起算的约定为“从原拖欠利息未付之时(2013年10月)起计算利息按月息两分利率计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故一审法院从2013年10月起算,符合本案事实,并无错误,本院予以维持。本案的尚欠利息和本金如下图:序号日期还款金额本金利息尚欠本金尚欠利息12013.3.480000元1920000元01840000元22013.4.780000元1840000元01760000元32013.5.680000元1760000元01680000元42013.6.580000元1680000元840元1600840元52013.7.480000元1600840元800.42元1521640.42元62013.8.580000元1521640.42元760.82元1442401.2元72013.9.1280000元1442401.2元721.2元1363122.4元82015.2.17400000元1363122.4元436335.48元1363122.4元36335.492016.2.660000元1363122.4元319379.57元1363122.4元259379.57元102016.4.230元1363122.4元69273.88元1363122.4元69273.88元总计1363122.4元364988.93元对“何晖是履行职务行为”的上诉意见,因《担保借款合同》、《还款承诺及保证》中,担保人就是何晖,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只应由泰昌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意见,因与查明事实不符,予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一审应追加黔东南四川商会为被告”的上诉意见,因黔东南四川商会与本案无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本院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文才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不支持的部分予以驳回;本案其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所欠利息与本金计算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凯里市人民法院(2016)黔2601民初1354号民事判决;二、李文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赖洋冬借款本金1363122.4元以及截止2016年4月23日的利息364988.93元,2016年4月23日之后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被告李文才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三、何晖、黔东南州泰昌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对前述被告李文才应偿还的借款本金1363122.4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赖洋冬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315元,诉讼保全费4560元,共计20875元,由赖洋冬负担9175元,李文才负担11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何晖负担17518元,黔东南泰昌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518元,李文才负担8000元,赖洋冬负担38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琴审判员 王 珺审判员 罗安松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艳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