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民终14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权广斌与被上诉人惠红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权广斌,惠红侠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民终14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权广斌,男,197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系澄城县科技局干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红侠,女,1973年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富强,陕西信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上诉人权广斌因与被上诉人惠红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2016)陕0525民初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权广斌与被上诉人惠红侠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富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惠红侠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8月12日,本县安里镇高槐村村民惠黎明从原告处借款400000元,被告权广斌为担保人,惠黎明、权广斌分别在原告提供的制式借条上签名捺印,借条内容为:“借款条今借到惠红侠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00),月利率为百分之二点二(2.2%)。担保费月百分之一(1%)借款期限为陆个月(2013年8月12日至2014年2月12日),按月结息。按时归还上列借款不收担保费。借款人若到期不归还上列借款除承担利息外每日承担所借款千分之一(1‰)的违约金和月担保费,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文印、差旅、车辆、人员误工、律师代理等费用)。若到期后,经多次吹(催)收借款人在一个月内还不能归还借款、利息、担保费、违约金和费用的则由担保人一次偿还借款、利息、担保费、违约金和费用。借款人、担保人承诺:遵守以上条款,按月结息,到期归还借款。若违约愿承担上列的利息、担保费、违约金、费用及法律责任。借款人:惠黎明担保人:权广斌借款人、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附后。上列借款已收到(借款人签字)惠黎明2013年8月12日。”借款到期后,惠黎明未偿还借款本金,但利息清偿至2014年9月12日。2015年7月13日、7月17日,原告惠红侠分别向惠黎明、被告权广斌送达催款通知书,惠黎明与被告权广斌均予签收,后惠黎明及被告未清偿借款。2016年3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惠红侠自愿放弃向被告权广斌主张违约金、实现债权等费用的诉讼请求。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权广斌对惠黎明于2013年8月12日向原告惠红侠借款400000元、月利率为2.2%、其作为惠黎明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权广斌辩称,双方未约定担保期限,其应承担的担保期限为借款期满后的六个月,现原告的主张已超过担保期限,其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依相关法律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保证合同,但在借款条据中对保证责任进行了约定。借款条据中约定:“若到期后,经多次催收借款人在一个月内还不能归还借款、利息、担保费、违约金和费用的则由担保人一次偿还借款、利息、担保费、违约金和费用。”即借款条据中实际对被告的担保期限进行了约定,但由于该约定类似于直至主债务还清时为止的内容,属于对担保期限的具体时间约定不明,并不属于被告辩称的未约定担保期限,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应承担的担保期限为借款期满后的二年,惠黎明的借款届满期为2014年2月12日,则被告权广斌的担保期限应计算至2016年2月12日。依相关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案中原告曾于2015年7月17日向被告权广斌主张权利,即保证合同应自2015年7月17日计算诉讼时效。现原告惠红侠要求被告权广斌承担担保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被告承担的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及利息等部分,现原告惠红侠要求被告权广斌偿还400000元本金,应予支持。至于被告承担利息的问题,双方在条据中约定月利率为2.2%,已超过规定的年利率24%,对于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权广斌应自2014年9月13日起按月利率2%承担利息。原告惠红侠自愿放弃主张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依法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权广斌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清偿原告惠红侠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执行完毕止。二、驳回原告惠红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权广斌负担。宣判后,权广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本案涉及的借款合同中约定,若到期后,经多次催收,借款人在一个月内不能归还借款等,由担保人一次偿还借款等,这一约定仅能理解为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不能得出是对担保期限的约定,也不推定为直至主债务还清时止的内容。事实上,双方并没有对期限进行约定,所以对保证期间应适用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保证期间为六个月。在此保证期间被上诉人没有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保证责任应予免除。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准,本案案由为保证担保合同纠纷,只能适用担保法及解释,但是一审法院适用了民间借贷案件法律规定,且界定本案的法律关系是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明显适用法律不当。三、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本案起诉时,既有债务人又有担保人,但是被上诉人撤消了对债务人的起诉,一审法院给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因保证合同提起诉讼的,债权人向保证人和债务人一并主张权利,人民法院应该将保证人和债务人列为共同被告,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除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外,法院应该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没有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应该将债务人共同起诉为被告。所以一审法院准许被上诉人撤回对债务人的起诉,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予以纠正。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惠红侠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根据双方约定上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担保法解释规定,本案保证期间为二年,上诉人认为六个月没有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准确。一审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首先确定借贷关系真实性,不存在上诉人所述的适用法律错误情形。三、一审程序合法,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故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惠红侠提供证人姚康荣出庭作证,主要证明其向上诉人多次口头主张权利的事实。但该证人证言不属于新证据范畴,且该证人系被上诉人惠红侠雇佣人员,与案件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证明效力不高,应不予采信。双方对一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款条、催收通知书真实性均无异议,应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权广斌是否应该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首先,双方当事人在借款条中对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只是约定“若到期后,经多次催收借款人在一个月内还不能归还借款、利息、担保费、违约金和费用的则由担保人一次偿还借款、利息、担保费、违约金和费用”,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上诉人权广斌应该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且其在一审期间也表示对约定的连带责任保证没有异议。其次,关于保证期间问题,双方在借款条中并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本案保证期间为六个月。即借款届满之日2014年2月12日到2014年8月13止。在此期间内,债权人应该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逾期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审理中,债权人提供了2015年7月17日催收通知书证明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但是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主张了保证责任。故对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惠红侠主张借款条中“若到期后,经多次催收借款人在一个月内还不能归还借款、利息、担保费、违约金和费用的则由担保人一次偿还借款、利息、担保费、违约金和费用”,可以证明双方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二年。该条款只是约定了保证人应该承担的保证责任方式,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庭审中也是以此条主张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没有明确约定保证期间。故对被上诉人该主张不予采信。原审依据该约定条款认定保证期间为两年,没有法律依据,应予纠正。综上所述,权广斌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处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2016)陕0525民初36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惠红侠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560元,共计16860元,由被上诉人惠红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雷晓宁审 判 员 杨 军代理审判员 文 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