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82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82刑初183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1972年5月5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因本案于2016年6月3日被北镇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6年9月19日经本院决定,同月20日由北镇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锦州市女子看守所。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诉刑诉〔2016〕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阳、孙琪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辽LP29**号小型普通轿车(逾期未检验)由北向南行驶至京哈线557公里+100米处左转弯调头时,因瞭望不够,导致所驾车辆与由北向南杨某某驾驶的辽C01V**号小型轿车相撞,导致王某某、杨某某及车上乘员王某某甲、徐某某、被害人岳某某受伤,后被害人岳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北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岳某某、当事人徐某某、王某某甲无责任。另查明,被害人岳某某近亲属、当事人杨某某表示对被告人王某某不谅解,民事部分另行告诉;当事人徐某某未按指定期限向本院递交民事起诉状;当事人王某某甲表示其医疗费已由徐某某父亲垫付,不参加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告人王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北镇市公安局公安交通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人岳某某甲、杨某某、徐某某、王某某甲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北镇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鞍山龙腾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2017年9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 明审 判 员 高明吉人民陪审员 张 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