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6民初306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陈某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陈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6民初3066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黄森,湖北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某。原告李某甲诉被告陈某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文利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森、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年××月××日,原、被告未婚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原告怀孕及生育小孩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均由自己支付,且原告因生产小孩导致妊高症,遵医嘱转院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费用也由原告自己支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及孩子的抚养费,但被告均置之不理。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非婚生女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3000元,并一次性支付至李某乙成年时止。2、被告支付原告为生产小孩及复查、治疗支出的医疗费240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李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一、出生医学证明。证据二、鉴定报告。出证目的:证明李某乙与被告系父女关系。第二组证据:证据三、病历资料。证据四、住院费发票。证据五、住院诊断证明。证据六、转诊审批单。出证目的:证明,1、原告因产前检查、生产小孩所支出的医疗费。2、原告因生产小孩导致妊高症而住院治疗所支出的医疗费。被告陈某辩称:1、原告与被告因“一夜情”导致原告怀孕并生育一女李某乙,被告曾多次与原告协商女儿的抚养问题,由于原告提出无理要求而未果,并非被告不愿承担抚养义务,现被告要求抚养李某乙。2、原告要求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3000元,并主张一次性支付,不合理,亦不合法。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地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抚养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支付。被告现为武汉一家广告公司的职员,月收入2200元,且被告有年迈的父母需要赡养,无力一次性支付抚养费,请求法院依法对抚养费的数额及给付期限进行处理。3、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其因生产小孩及复查、治疗支出的医疗费240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驳回。首先,本案系抚养纠纷,原告主张的该部分费用不属于抚养费的范畴,原告在本案中无权主张。其次,原告诉称因生产小孩而导致妊高症所支出的医疗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因有很多种,且以自身身体体质导致的为主,并非生育子女时的必发症和并发症,而且治疗妊高症的费用是由于原告执意要生产李某乙而产生的,属于原告个人原因造成,后果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其三,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既无医嘱,也无相关票据予以证明,不应予以支持。4、本案诉讼费是因原告不当诉讼引起,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陈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劳动合同、收入证明,证明被告的月工资收入为2200元。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费用是否与生产小孩有关,请求法院核实,被告愿意承担因生产小孩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的一半。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持有异议,劳动合同和收入证明不能证明被告的职业和实际收入情况。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结合庭审质证情况及本案事实,经综合评判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病历资料、诊断证明、转诊审批单,具有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医疗费票,经审核,武汉中山大洋百货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3日出具的397元的购买服装的发票,不属医疗费范围,应予以扣除,本院确认原告为生产小孩及治疗妊高症支出的医疗费用为23435.23元。对被告所举证据,劳动合同能证明被告的职业;收入证明未提交工资表及社保缴纳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被告的收入状况,本院确认其部分证明力。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陈某因发生两性关系导致原告李某甲怀孕。××××年××月××日,原告李某甲在武汉市黄陂区中医医院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原告李某甲住院生产期间,因生育李某乙导致妊高症,经医嘱于2015年9月29日转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10天。原告李某甲为生育李某乙及治疗妊高症共用去医疗费23435.23元,新农合报销1446元,实际支付21989.23元。李某乙出生后,一直由原告李某甲独自抚养,被告陈某未支付抚养费。后双方因李某乙的抚养问题协商无果,原告李某甲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不受子女是否婚生的影响。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原、被告作为非婚生女李某乙的生父母,二人对李某乙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由于李某乙尚在哺乳期,该成长阶段更需要母亲的照顾和关爱,且李某乙出生后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从有利于李某乙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李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关于抚养费的标准,原告要求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3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具体收入状况,结合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并考虑李某乙的生活需要,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每月负担李某乙抚养费800元。自李某乙出生至2016年9月期间的抚养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予以补偿,即补偿9600元(800元/月×12个月)。原告主张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为生育李某乙所支出的医疗费、营养费及交通费的问题,本案虽系抚养权纠纷,但原告支出的上述费用系因生育非婚生女李某乙而产生的,被告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和避免诉累,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婚生育,双方均有过错,根据公平原则,原告在生育李某乙过程中产生的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应由二人共同承担。经依法核算,原告的医疗费为21989.23元、营养费酌定600元(20元/天×30天)、交通费酌定400元,合计22989.23元。该费用应由原、被告双方平均分担,被告应给付原告1149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非婚生女李某乙由原告李某甲抚养。2、被告陈某自2016年10月起,每月15日前向原告李某甲支付李某乙的抚养费800元,至李某乙能独立生活时止。3、被告陈某支付原告李某甲垫付的抚养费9600元。4、被告陈某支付原告李某甲11495元。5、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三、四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50元,被告陈某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利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