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102民初877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吕阳与王敏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阳,王敏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民初8772号原告:吕阳,男,198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刘柏逸,系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迎,系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敏,女,198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盖州市。原告吕阳诉被告王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10月28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91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28日至2019年10月15日,月还款本息合计1129元,被告于2019年10月15日前还清全部借款。协议还对被告擅自改变借款用途或严重违法还款义务(逾期15天及以上)应承担的责任进行了约定,同时为保证被告能及时全面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自愿将自己所有的车牌号辽H×××××2的车辆质押给原告,并委托辽宁普利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辽宁中普惠德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辽宁中普利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辽宁中普利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办理车辆抵押登记、保管抵押车辆及有关手续原件。原告于协议签订当日以现金及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支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被告收到借款后一直未予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281.25元以及截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所产生的利息,罚息暂计2728.13元,本息暂计30009.38元;2、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质押给原告辽H×××××2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本院认为:本院通过直接送达等方式无法对被告送达传票等法律文书。经明示,原告表示不申请公告送达,致使本院无法对被告送达。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吕阳的起诉。案件受���费55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杨凯莉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