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30民初97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黄志均与王天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志均,王天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30民初974号原告:黄志均,男,1989年10月28日生,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本科文化,个体户,住贵州省龙里县。被告:王天元,男,1986年2月1日生,汉族,贵州省龙里县人,住贵州省龙里县。原告黄志均与被告王天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志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天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志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材料款6417.80元,利息128.30元,按每月2%利率计算,共计6546.1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5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木方模板,尚欠货款6417.80元,书写欠条一份,并约定还款日期及逾期利息。逾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未偿还欠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王天元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6月25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木方模板,书写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2016年6月25日欠黄志均材料款(木方模板)6417.80元大写陆仟肆佰壹拾柒圆,限于2016年7月15日一次性还清……”。2016年7月25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木方模板,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交被告书写的欠条予以证实。被告怠于履行支付货款义务,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放弃举证和答辩的权利。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提交被告书写的欠条记载的欠款金额,大写为陆仟肆佰壹拾柒圆,小写为6417.80元,大小写书写金额不一致,根据本地生活和交易习惯,本院支持6417元。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本院尊重其意愿。综上,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材料款,支持641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天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志均材料款6417元。二、驳回原告黄志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履行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天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谭清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鲁世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