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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2执134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执行人孟宪君、南京欣风光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闫秋云,孟昭水,孟晓燕,孟宪君,南京欣风光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02执134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洪武北路20号。负责人胡庆华,该行行长。被执行人闫秋云,女,1955年8月9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孟昭水。被执行人孟晓燕,女,198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孟宪君,男,197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南京欣风光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菱角市71号。法定代表人孟昭水,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与被执行人闫秋云、孟昭水、孟晓燕、孟宪君、南京欣风光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风光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玄锁商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闫秋云、孟昭水、孟晓燕、孟宪君、欣风光公司未能按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自动履行,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孟昭水、孟晓燕共有的位于南京市建邺区集庆门大街房产(抵押权人分别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抵押金额分别为1265000元、1160000元);孟昭水所有的位于南京市秦淮区菱角市XX号(抵押权人分别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和南京苏仕顺房地产销售有限公司,抵押金额分别为2250000元、3000000元)、XX号(抵押权人分别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奥体支行、徐后梅、徐斌,抵押金额分别为298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75号(抵押权人分别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和南京苏仕顺房地产销售有限公司,抵押金额分别为2250000元、3000000元)、南京市建邺区集庆门大街XX室(抵押权人分别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虹路支行、南京苏仕顺房地产销售有限公司,抵押金额分别为1550000元、1200000元)、南京市建邺区集庆门大街XX号车位;孟宪君所有的位于南京市建邺区黄山路房产(抵押权人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抵押金额为360000元),共6套房屋和1个车位,上述房屋本院系轮候查封,不享有处置权,除此之外,上述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名下房产既不享有抵押权,又非首查封人,本院不享有处置权,故被执行人闫秋云、孟昭水、孟晓燕、孟宪君、欣风光公司名下目前无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调查、处理结果,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作出的(2015)玄锁商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现无执行可能,依法应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玄锁商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石顺光执 行 员  周 林执 行 员  汪礼兵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殷泽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