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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621民初69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上思县新刚五金交电商行与郭建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思县新刚五金交电商行,郭建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621民初696号原告上思县新刚五金交电商行。经营者谭传刚。委托代理人韦超,广西心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金富,广西心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郭建顺。原告上思县新刚五金交电商行(以下简称新刚商行)诉被告郭建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者谭传刚及委托代理人韦超、陆金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建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至2015年,被告郭建顺因装修广西华威木业有限公司宿舍楼,从原告处赊购装修材料,且每次赊购材料都签字确认。材料款共计130763.9元,但被告只支付了3万元,剩余的100763.9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763.9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工商登记信息;2、谭传刚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经营者信息;3、《送货单》(17份),证明原告提供货物给被告,货款共计130763.9元,被告已支付30000元,尚欠货款100763.9元被告郭建顺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郭建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本院审查,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3中合计金额为165元,日期为2015年4月14日的《送货单》,没有被告郭建顺的签字确认,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本院不予采信;该份证据中的其余16份《送货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新刚商行的经营范围为五金交电零售,经营者系谭传刚。2014年至2015年,被告郭建顺曾多次在原告处购买材料。谭传刚向郭建顺出具《送货单》16份,并在“送货单位及经手人”一栏签字,郭建顺在“备注”一栏签字。《送货单》载明材料款共计196元+382元+476元+1068元+2850元+16252元+20644元+10531元+7231元+10870元+19003.4元+14353元+12327元+6815元+3693元+3907.5元=130598.9元。郭建顺已支付30000元,至今尚欠100598.9元(130598.9元-3000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被告郭建顺多次在原告新刚商行处购买材料,原告的经营者谭传刚向郭建顺出具《送货单》16份,郭建顺在“备注”一栏签字。结合本案的《送货单》原件以及其他证据,本院认定新刚商行与郭建顺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向原告购买材料,其有义务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已支付货款30000元,尚欠100598.9元,应予以支付。原告诉请被告郭建顺支付货款100763.9元,本院仅支持100598.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建顺向原告上思县新刚五金交电商行支付货款100598.9元。案件受理费23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郭建顺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15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帐号:20×××13(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XX娇人民陪审员  黎文有人民陪审员  卢志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卢 祥appoint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