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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3民初304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陈波与胡晓明、赵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波,胡晓明,赵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3民初3047号原告:陈波,男,1978年11月3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张敏,江苏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晓明,男,1982年4月21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连云区。被告:赵琰,女,1982年6月17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连云区原告陈波诉被告胡晓明、赵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广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敏,被告胡晓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其中的20000元从2016年6月29日按年利率6%计算,剩余的50000元借款从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胡晓明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6年4月28日、2016年8月8日、2016年9月7日共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分别向原告书写借条。后原告向被告胡晓明要求返还借款,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拖延还款,故原告特向贵院提出诉讼。被告胡晓明辩称,答辩人只借了原告20000元,20000元没有偿还给原告。被告赵琰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胡晓明于2016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载明:“今借陈波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00)于2016年6月28日前归还”。另查明,二被告于2004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夫妻关系存续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足可认定。原告陈波与被告胡晓明对原告是否于2016年8月8日、2016年9月7日向原告出借30000元、20000元存有异议。原告主张2016年8月8日借给被告30000元现金、2016年9月7日借给被告20000元现金,原告为证明其具有出借款项的能力,提供其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的银行流水交易明细,显示11280051001048812银行流水交易明细及耿万春2010年5月24日及2011年12月21日中国银行连云港分行卡号51×××19银行流水交易明细,明细显示2009年3月17日至2011年12月21日耿万春的上述银行卡存在大额银行流水交易情况:例如2009年4月10日耿万春取款20万元,2009年7月16日耿万春卡折转账100万元,2009年9月28日至2009年11月18日耿万春多次取款0.5万元至6万元不等,2011年2月15日耿万春取款75万元,2011年3月17日耿万春取款2万元,2011年4月22日耿万春取款3万元,2011年5月5日耿万春取款3万元,2011年8月20日耿万春取款3.5万元。原告又申请证人江某到庭作证,证人证言为:“被告杨守德出具给原告的40万元的借条杨守德承认是他签字的。上面的担保人杨素芬也是杨素芬本人签字。杨守德也承认欠魏引华这个款项。杨守德多次电话和我联系,等到安徽有一笔款下来后就先偿还原告20万元,剩余的款项会慢慢偿还。我之所以参与进来,是因为我是海州区司法局新东司法所所长,同时也是全国优秀人民调解员,魏引华主动到我们所申请就此笔借款组织调解,我考虑到魏引华住在新浦,我就电话和杨守德联系,问他是否愿意接受调解,约好到墟沟和杨守德见面,见面后通过在一起沟通就得出了刚刚我要证明的三点事实,今年春节时候原告又去被告家要钱,杨守德亲自给我打电话要我做做调解工作,让我劝原告回去,被告慢慢还钱。”被告杨守德、杨素芬反驳称被告没有借魏引华现金,是公司欠款与被告无关,是魏引华女人耿万春到被告家闹事并以死相逼,二被告为了防止发生意外,被逼无奈按耿万春的要求才写下借条和提供担保。二被告提供通话录音、万佳食品(连云港)有限公司注册登记表,拟证明其反驳意见,称录音系被告杨守德与原万佳食品(连云港)有限公司财务副总陈康林的通话。原告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称不清楚是否是陈康林的通话录音,录音只是讲了20万元是原告交给公司,至于剩余20万元是怎么形成的他不知道,原告称2003年借款20万元系出借给被告杨守德。本院认为,二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出具借条和提供担保的时候应认识到自己的行为的法律后果,二被告辩称的借款是公司欠款,借条系耿万春以死相逼而打,如果被告反驳理由是真实的,二被告应该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二被告提供的通话录音不能证实是否是陈康林本人,且未出庭作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万佳食品(连云港)有限公司注册登记表显示的企业状态为吊销未注销,且不能证明借条的借款就是公司借款。原告对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及本金交付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原告所举的证据证明力大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应认定原告主张的借贷及担保事实的成立。庭审中,原告变更对利息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从2003年20万元借款从借款之日、2011年20万元借款从2012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杨守德、杨素芬称原告于2014年9月份左右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原告不予认可,称一直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最终在2014年9月份出具本案借条。另查明,原告魏引华与耿万春系夫妻关系。被告杨守德、杨素芬在出具上述40万元借条后于2014年10月份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上述事实由借条、银行流水交易明细、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魏引华持被告杨守德出具的借条,向被告杨守德主张还款,双方债权债务明确。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魏引华可随时向被告杨守德主张还款,因借条出具后,被告已偿还借款4万元,故对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借款36万元及利息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于2014年9月份之前向被告主张还款,故依据被告自认的时间,酌定两个月的合理还款期间,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6万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利率的计算标准以年利率6%为限。担保人杨素芬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保证责任依法成立并生效。因借条未约定保证方式,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杨守德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担保人杨素芬应承担担保责任,故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杨苏芬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守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魏引华借款36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6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利率以年利率6%为限)。二、被告杨素芬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69元,由原告负担542元,两被告共同承担7227元(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将负担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769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1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刘广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俞 莎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合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告称借款26000元系现金交付,借款本息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彭朴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鲍洋向原告彭朴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款已交付,原告彭朴与被告鲍洋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鲍加乐在借款人处签字摁手印,应视为共同借款人,两被告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现借款到期,被告鲍洋、鲍加乐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彭朴有权要求被告鲍洋、鲍加乐共同偿还借款26000元及利息。关于利息,因借条载明利息416元系借款26000元按月利率0.8%计算两个月得出的利息,故借款期限应自2014年9月8日至2014年11月7日,该期间利息为416元,从2014年11月8日起至两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应以欠付本金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9.6%计算至两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故对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借款26000元及利息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鲍洋、鲍加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彭朴借款人民币26000元及利息(其中2014年9月8日至2014年11月7日的利息为416元,从2014年11月8日起至两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9.8%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鲍洋、鲍加乐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1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刘广侠二○一六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孙静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合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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