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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03刑初55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刑初551号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于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身份证号码:×××3230,苗族,文化程度初中,建筑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印江县。2016年4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江蓬检诉刑诉(2016)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嘉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11月7日4时许,被告人杨某伙同杨遐权(已判刑)经密谋后,分别驾驶一辆助力车到蓬江区潮连镇坦边中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一号楼二楼仓库内,暴力撬开该仓库门锁,共同盗窃该仓库内全新的六捆电缆线和一些散装电缆线。同日5时许,被告人杨某伙同杨遐权将上述电缆线贩卖至赖县通在本市江海区经营的恒通五金塑料经营部。经鉴定,涉案的每捆35mmBVV、50mmBVV铜芯电缆线分别价值人民币1800元、23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单位代表胡某寅的陈述及指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中阳仓库被盗现场监控视频截图,《现场勘验平面示意图》及《工地门口照片》,同案人杨遐权、赖县通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盗窃作案一次,物品价值人民币10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盗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其建议对被告人杨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杨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杨某与同案人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退赔被害单位江门市中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9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侵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娇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