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2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燕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2刑初176号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燕某,女,1970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2012年8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3月14日被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6月11日被抓获,同年6月13日被逮捕。辩护人王应,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6)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燕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柳森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燕某及辩护人王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7日晚上,被告人燕某伙同常瑞峰(已判决)在清丰县古城乡梁村西盗窃被害人王某甲在公路边晾晒的玉米1600斤,价值1696元。2011年11月17日晚上,被告人燕某伙同常瑞峰(已判决)在清丰县古城乡唐营村李某甲强预制厂内盗窃被害人王某乙在水泥地面上晾晒的玉米1600斤,价值1696元。2011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燕某伙同李永军、常瑞峰、李志记(均已判决)在濮阳市华龙区胡村乡大庙村马某路边饭店的玉米存放处,盗窃被害人马某家的玉米穗1600斤,价值1360元。2011年12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燕某伙同常瑞峰、张朝平、李永军(均已判决)在清丰县古城乡前张六村一胡同内,盗窃被害人李某丁家的玉米穗1600余斤,价值1472元。被告人燕某盗窃上述玉米、玉米穗价值共计6224元。2016年6月11日20时许,燕某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抓获。审理期间,燕某亲属将上述玉米、玉米穗损失退赔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马某、李某丁陈述,证人常某甲、李某丙、李某乙、张某、常某乙、吴某证言,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清丰县公安局侦查实验笔录,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本院刑事判决书,破案报告、抓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收到条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燕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燕某系共同犯罪。其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或辅助作用,辩护人关于其系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燕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其已退赔被害人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燕某具有上述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予以采纳,其他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1日起至2017年1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崔丽红审判员 张利娜审判员 邵慧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衡 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