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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5民初144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黄家容与文凤英、黄仕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家容,黄仕和,文凤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5民初1447号原告:黄家容,女,197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长寿区,现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黄仕和,男,1964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文凤英,女,197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罗馨,重庆兴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家容与被告黄仕和、文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家容、被告黄仕和、被告文凤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馨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被告文凤英申请对借条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家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立即偿还我借款本金15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3月16日起按照每月2%计算至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黄仕和与我是兄妹。2014年3月16日,被告以缺钱用为由向我借钱15000元,口头约定按每月2%计算利息,于2015年之前还清,我已将现金15000元交付被告黄仕和。后经我多次催促,二被告至今未还钱。被告黄仕和辩称,二被告确系夫妻关系,黄仕和向原告借款15000元属实,原告已给付足额现金,履行了出借义务,利息约定与原告所述一致。被告文凤英辩称,原告未举示收据或打款凭证,无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我有正常的收入来源,没有借钱的理由,且我与黄仕和关系紧张,曾起诉离婚过,我不知道黄仕和向原告借款的事,该借款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由我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被告黄仕和向原告黄家容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黄家容人民币¥15000.00壹万伍仟元整。”后原告经多次催促二被告还款未果,遂诉至我院。另查明,二被告于2013年9月12日办理婚姻登记,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5)九法民初字第1271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虽然被告文凤英否认该借款的真实性,认为该借条系伪造,并对借条的形成时间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但因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供比对样本,鉴定机构予以退回。因文凤英并非借条的出具人或接受人,且借条的出具人和接受人均认可其真实性,文凤英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借条系伪造,故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黄家容与被告黄仕和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原告黄家容要求被告黄仕和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实际上包含借期内的利息和逾期利息两部分,其诉称利息约定为每月2%,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黄仕和认可该利息约定,被告文凤英否认该借款的真实性。因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被告文凤英否认,为维护双方当事人和合法权益,本院对于原告诉称借款利息约定为每月2%不予采信,视为未约定支付利息。同时该借条未载明借款期限,原告诉称双方约定于2015年之前还清,二被告均未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还款,其起诉之日即为被告应当偿还借款之日,故对原告所主张利息中的逾期利息部分,本院酌情从其起诉的次日即2016年2月23日起算至付清时止。对于利率,因案涉借条中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及逾期利率,故借期内不应主张利息,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对上述债务连带偿还的诉讼请求,被告文凤英提交其银行卡明细清单、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欲证明其有正当收入,无借款之需求,且与黄仕和发生矛盾欲离婚,故黄仕和向原告借款之事文凤英并不知情,该借款也未用于家庭生活。本院认为,文凤英有无正当收入来源,二被告在借钱时有无银行存款,与是否向原告借钱并无必然联系,不能认为二被告有一定金额的银行存款就必然不会向他人借钱。根据文凤英提交的民事判决书来看,其起诉离婚的时间为2015年8月14日,而借条载明的出具时间为2014年3月16日,故该证据不能达到证明黄仕和向原告借款时文凤英并不知情,该借款也未用于家庭生活的证明目的。因在借钱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文凤英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个人债务,故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连带偿还上述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仕和、文凤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黄家容借款本金1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5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黄家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计88元,由被告黄仕和、文凤英负担(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瑶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邹小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