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1民初403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罗发斌与张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发斌,张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1民初4037号原告:罗发斌,无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敬立,江苏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曼,江苏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萍,无业。原告罗发斌与被告张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蕾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发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曼、被告张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发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萍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的丈夫王月相识。2011年,原告通过王月与被告张萍签订借款合同,分三次向被告出借400000元,约定年利率18%。后被告陆续偿还本金200000元及部分利息,尚欠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未还。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再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张萍辩称,原告与被告的前夫王月有业务关系。原告知道王月在盟晖集团上班,有部分资金放在盟晖集团投资,利息高于银行利率,所以原告让王月帮忙把原告的钱也放在盟晖集团投资。由于原告和王月都在西宁,所以原告把钱转到了被告张萍的银行账户代为转交盟晖集团。2012年,盟晖集团因涉嫌非法集资,其法定代表人伍士磊被判刑7年,盟晖集团直到现在也未将款项退还包括被告张萍在内的受害人。盟晖集团出事后,被告张萍积极向其追要款项200000元并返还给原告,还追回一辆车打算抵给原告,但原告一直未表明意见,现原告款项还剩200000元未返还。另,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罗发斌与被告张萍分别于2011年3月16日、4月1日、5月11日签订《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用于合法经营,借款期限均为12个月,年利率18%。若被告未按约还款,除应付利息外还应自还款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一的罚金;超过20天仍不履行还款约定的愿罚借款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原告罗发斌分别于借款当日向被告转款10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共计40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于借款后仅支付了几个月的利息,后向原告偿还本金200000元,其中2012年4月5日偿还本金104500元,剩余95500元的支付时间记不清了。自被告拖欠借款后,原告每年都会找王月和被告张萍催要。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原告交付给被告的款项都转交给盟晖集团了,盟晖集团向被告出具了借据。盟晖集团按月将利息支付到被告账户,被告每三个月向原告支付一次利息。盟晖集团出事之后,被告于2012年向原告支付了200000元,此后原告并未向被告催要过款项,至于有无向王月催要不清楚。被告与王月已于2015年6月离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萍虽主张其接收原告罗发斌向其转账的400000元为原告向盟晖集团的投资款,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了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张萍作为借款人,应当向原告罗发斌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萍向原告罗发斌借款共计400000元,已经偿还200000元,故其还应向原告偿还剩余200000元。关于被告对诉讼时效的抗辩,因原告提交的电话录音足以证明原告在出借款项后持续不断地向被告主张权利,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罗发斌借款本金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张萍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蕾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