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1刑初6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曹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伟平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刑初64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伟平,男,1985年11月16日出生于江苏省丹阳市,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6)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伟平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丽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伟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2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曹伟平酒后驾驶逾期未检验的苏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丹阳市丁珥线由东往西行驶,行至丁珥线珥陵镇南滩坝村路段时,执勤民警对该摩托车进行例行检查,发现被告人曹伟平讲话时有酒气,涉嫌酒后驾车,遂当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酒精含量检测数值为103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丹阳市珥陵卫生院抽取了血样,经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曹伟平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6mg/ml,属于醉酒驾驶。被告人曹伟平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由被告人曹伟平的供述,并有证人符某、潘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单,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照片,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书,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所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曹伟平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伟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伟平系初犯,醉酒驾驶摩托车没有造成严重后果,能真诚认罪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曹伟平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依法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曹伟平具体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伟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何剑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颜 桦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