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21民初180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4-06
案件名称
张新邦与李银军、李明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邦,李银军,李明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21民初1800号原告:张新邦,男,1967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先,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银军,男,1956年6月8日生,汉族,住渑池县。被告:李明忠,男,1983年1月13日生,汉族,住渑池县。原告张新邦诉被告李银军、李明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银军、李明忠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新邦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05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3月14日计算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4日,二被告购买原告张新邦铝矿石(熟料)500吨,双方约定单价为900元/吨,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铝石款,下欠原告的205000元铝石款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答应尽快付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还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李银军、李明忠缺席未作答辩。原告张新邦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6年3月14日欠条一份。据此,原告认为其诉求成立。被告李银军、李明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调查,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依据原告的陈述意见及庭审中原告举证的相关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李明忠、李银军从原告处购买铝矿石,下欠原告张新邦部分矿石款,二被告遂于2016年3月14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2016年3月14日,李银军、李明忠购买张新邦500吨铝矿石熟料,单价950元/吨,已付270000.00元,下欠205000.00元。合计欠款贰拾万零伍仟圆整”。欠条出具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未果,遂于2016年8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矿石,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矿石,被告亦按照约定支付了原告部分价款,尚欠原告矿石款205000元,有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欠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损失,因原、被告在欠条中并未对此有相关约定,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审理过程中,被告李银军、李明忠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可缺席判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银军、李明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新邦铝石欠款205000元;三、驳回原告张新邦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5元,减半收取2187.5元,由被告李银军、李明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韩 鑫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楚方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