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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民申7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陈文彬与郭训锡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文彬,郭训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7民申7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文彬,男,1974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信丰县。委托代理人陈旺华,信丰县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郭训锡,男,1963年10月5日生,汉族,住信丰县。再审申请人陈文彬因与被申请人郭训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赣中民四终字第32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文彬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案诉争款项的借款人就是被申请人郭训锡。(二)一审法院在本案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是错误的,本案申请人已经完成举证责任。请求再审改判。郭训锡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并无不当。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证人证言以及终审法院调取的证据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没有借贷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根据被申请人郭训锡一审时为抗辩申请人陈文彬的诉讼请求而提供的相关证据,再结合二审查明的事实“被申请人郭训锡的涉案账户在两年一个月的期限内,发生进出款项324笔,多笔金额在100万元以上,总金额更高达1000余万元,可印证该账户系恒顺公司用于经营的可能性较高”,可以认定本案诉争款项的借款人不是被申请人郭训锡。(二)申请人陈文彬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郭训锡向其借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文彬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姜昊昂代理审判员  肖水长代理审判员  陈 慧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恒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