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82民初307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吴金刚与王书梅、苏永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金刚,王书梅,苏永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2民初3078号原告吴金刚,男,汉族,1953年3月10日生,住长葛市。被告王书梅,女,汉族,1955年5月28日生,住长葛市。被告苏永申,男,汉族,1952年12月18日生,住长葛市。委托代理人贺耀杰,河南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金刚因与被告王书梅、苏永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金刚、被告王书梅、被告苏永申及其委托代理人贺耀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诉称:2012年8月4日,被告王书梅、苏永申向我借款15万元,约定月息3分,二被告于借款当时给我出具借条一份,现我因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偿还,无奈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王书梅辩称:该笔借款是合伙做生意的钱,当时借款时仅给了10.5万元,余款作为了我们以前借原告款项所欠的利息直接予以扣除了。被告苏永申辩称:1、该笔借款不属实,借条上虽然写的是15万元但被告实际仅收到10.5万元;2、该笔借款已偿还完毕。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书梅、苏永申于2012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现金15万元,并约定月息3分的事实。二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共同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所记录的还款流水账一份,记录上显示1、2014年4月24日在丰业投资公司给吴金刚10万元,该款是吴金刚介绍被告借丰业公司的款,该款丰业公司直接给了原告,当时是丰业公司扣了利息5000元,给了原告9.5万元。被告给丰业投资公司出具了手续,一个月后,被告将款项偿还给了丰业投资公司;2、2014年8月18日由原告介绍长葛安诚小贷公司邢海朋借给被告15万元,由被告出具了手续,款由邢海朋直接付给了原告,后被告对准邢海朋指定的收款账户张霖进行了还款,但没有偿还完毕;3、2015年4月22日由原告介绍一个叫“徐小军”的人,由被告给徐小军出手续借25万元,徐小军把该笔借款直接支付给了原告,被告按每月0.75万元的利息支付了徐小军5个月的利息,按2分的利息支付了3个月。针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王书梅、苏永申表示借条属实,但出具借条后原告仅给付了10.5万元。针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原告表示二被告所说的三笔借款是我介绍的,但是我介绍的借款和被告还我的款没有关系,被告还给我的款项被告都将手续抽走了,除了我起诉的款项外,我们之间还有多笔借款。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4日被告王书梅、苏永申共同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借款当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吴金刚现金壹拾伍万元正(150000.元)月息3分2012.8.4号王书梅苏永申”。后二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4月30日,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二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予以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王书梅、苏永申共同向原告借款1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借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因双方对该笔借款利息做了明确约定,但该约定已超出相关法律规定,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请为要求二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4月30日,下欠本金及利息二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应承担本案的继续还款责任。二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系个人记账,不能证明二被告已将该笔借款偿还完毕,原告方亦不认可,故对被告所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书梅、苏永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金刚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本案受理费3300元,被告王书梅、苏永申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军审 判 员 王 宏人民陪审员 陈水治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