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922民初124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任小华与张春艳、税晓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小华,张春艳,税晓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22民初1246号原告:任小华,女,196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艳(系原告任小华之女),198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被告:张春艳,女,197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被告:税晓平,男,196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原告任小华与被告张春艳、税晓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小华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艳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任小华经传票传唤、被告张春艳和税晓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小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春艳、税晓平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26日,被告张春艳向原告任小华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逾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张春艳借款时与被告税晓平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应当是二被告的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前述诉讼请求。被告张春艳辩称,1.向原告任小华借款20万元是实;2.该笔债务应当由被告税晓平偿还,因张春艳、税晓平离婚时约定二人的共同债权、债务均由税晓平承担。被告税晓平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借条》本院结合杨蓝的证明以及本院对张春艳的电话询问笔录,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张春艳的身份证、离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杨蓝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本院予以采信;3.对《离婚协议书》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二被告于2015年5月29日离婚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对被告张春艳主张二人离婚时已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由税晓平偿还,故在原告任小华处的20万元借款应当由税晓平个人偿还的答辩意见,因二被告离婚时对共同债务的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对被告张春燕的该项证明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张春艳与税晓平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5年5月29日在射洪县民政局登记离婚。2014年6月,被告张春艳因急需资金周转在原告任小华处借款20万元。原告任小华打款20万元至其子李某的账户。因李某与二被告之子税正东系好友,李某之妻杨蓝于2014年6月14日与税正东一同到中国银行射洪支行取出现金20万元,并将该20万元现金在解放上街一品轩茶楼交给被告张春艳。被告张春艳于2014年6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将“任小华”错写为“任晓华”),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遂于2016年5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春艳向原告任小华借款20万元后,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张春艳在借款时与被告税晓平系夫妻关系,二被告未证明该借款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亦未证明其具有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夫妻实行约定财产制,且任小华知道该约定情形,故被告张春艳在原告任小华处的借款属张春艳与税晓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二被告离婚时对共同债务的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对被告张春艳要求该笔债务应当由税晓平个人偿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张春艳给任小华出具的借条中,双方未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依法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任小华要求二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1.5%的标准支付其借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张春艳、税晓平未按约定在2015年6月26日前归还借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故对原告借款的逾期利息从2015年6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对原告任小华要求被告张春艳、税晓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从2015年6月26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春艳、税晓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任小华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并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900元,由被告张春艳、税晓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 敏人民陪审员  冯朝慧人民陪审员  徐 迪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文 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