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7民初42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王加凤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支公司,莫绍应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加凤,莫绍应,重庆市仕城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7民初428号原告:王加凤,女,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委托代理人:粟远明,重庆市合川区将军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曹阳,重庆市合川区将军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莫绍应,女,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重庆市仕城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铜溪镇新街126号2-1,组织机构代码20361993-8。委托代理人:莫绍应(该公司员工),基本身份情况同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街道办事处华地街33号、35号、39号2-5、39号2-6、39号2-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747478598T。负责人:卢冬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文平(该公司员工),男,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原告王加凤与被告莫绍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合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重庆市仕城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仕城建筑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与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加凤及其委托代理人粟远明、曹阳,被告莫绍应暨仕城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平安财保合川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文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加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医疗费52725.31元,误工费32400元、护理费37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24元、伤残赔偿金105617.4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102元、续医费20000元、鉴定费2800元、残疾器具费508元,合计277248.31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护理费326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100元、残疾额赔偿金为11985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509.53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5日10时20分,被告莫绍应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轿车,沿花园路从沙溪方向往九峰山方向行驶,经合川区南沙路花园路口路段时,与沿南沙路从麦高电梯方向往盐化公司方向行驶的搭载原告的由陈善斌驾驶的车牌号为×普通二轮摩托车侧面相撞,致原告和陈善斌受伤,陈善斌驾驶的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莫绍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与陈善斌受伤后,均在合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重庆獒鉴司法鉴定所鉴定:1、王加凤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伤残等级为九级;左股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胫骨平台、髁间棘骨折的伤残等级为×级;2、王加凤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二万元;3、王加凤伤后误工时限为300日;4、王加凤伤后护理时限为180日。被告平安财保合川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以事故责任认定书为准;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起诉金额有异议。被告莫绍应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仕城建筑公司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5日10时20分,被告莫绍应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轿车,沿花园路从沙溪方向往九峰山方向行驶,经合川区南沙路花园路口路段时,与沿南沙路从麦高电梯方向往盐化公司方向行驶的搭载原告的由陈善斌驾驶的车牌号为×普通二轮摩托车侧面相撞,后摩托车又与正常行驶的魏建生驾驶的×轿车相撞,致原告和陈善斌受伤,三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莫绍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陈善斌无责任、当事人王加凤无责任。×的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重庆仕城建筑公司,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合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被告莫绍应系被告重庆仕城建筑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履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当日,原告王加凤被送往重庆市合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5年12月16日出院,共计住院82天。诊断为:1、左股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胫骨髁间棘骨折;3、右股骨上端粉碎性骨折;4、失血性贫血;5.低蛋白血症;6、肝功能异常;7、左膝半月板损伤;8、上呼吸道感染。出院医嘱:注意休息,患肢限制性负重活动,加强功能性锻炼,活血等对症治疗,定期复查,适时取出内固定,不适随诊。住院期间,原告产生输血费2635元,购买轮椅、靠背等辅助器具508元,住院费93090.31元,其中住院费由被告平安财保合川支公司支付10000元,被告莫绍应支付33000元,其余费用系原告自己垫付。原告出院后,于2016年2月15日至人民医院进行复查,产生复查费用389.2元。原告于2015年12月28日委托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误工时限、护理时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1月4日作出鉴定报告,认为:1、王加凤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伤残等级为×级;左股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胫骨平台、髁间棘骨折的伤残等级为×级;2、王加凤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二万元;3、王加凤伤后误工时限为300日;4、王加凤伤后护理时限为180日。产生鉴定费2800元,该费用由原告垫付。被告平安财保合川支公司对在庭审过程中对原告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原告王加凤事故发生前在重庆易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事小工。其与丈夫陈善斌自2011年4月26日租房居住在龙学华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潼南区双江镇正街12-2号房屋内。原告有被扶养人父亲王必清、母亲谢成秀、儿子陈某三人,王必清与谢成秀共生育有原告、案外人王加应、王加斌、王加坤四个子女。原告与同一事故中的赔偿权利人陈善斌系夫妻关系,同一事故中的赔偿权利人陈善斌已向本院起诉,现案件(2016)渝0117民初第426号案件在审理之中。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对魏建生驾驶的×轿车交强险的无责赔付。同一事故中的另一赔偿权利人陈善斌同意在交强险下优先赔付原告。被告平安财保合川支公司同意赔付原告的鉴定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川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发票、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证明、工资表、房产证、说明、保险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对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本案责任划分的依据。另由于被告莫绍应驾驶的车辆系被告重庆仕城建筑公司所有,被告莫绍应系被告重庆仕城建筑公司的员工,发生事故时系被告莫绍应履行职务行为,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王加凤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应由重庆仕城建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莫绍应不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重庆仕城建筑公司就该车向平安财保合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原告自愿放弃对魏建生驾驶的×轿车无责交强险的赔付,故由被告平安财保合川支公司在扣除×轿车无责交强险限额后的责任范围内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有两人受伤,且同时起诉,另一权利人陈善斌同意在交强险下优先赔付原告,本院予以尊重;不足部分,由被告重庆仕城建筑公司承担责任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合川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药费。原告因受伤共计产生住院治疗费、输血费、以及复查费用共计96114.51元,有票据证实,本院确认。故原告医疗费用为96114.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结合原告的住院病历,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100元(50元/天×82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48天的护理费,之后的132天因原告系由其丈夫陈善斌护理,按照陈善斌的日工资收入标准211元/天计算,共计32652元。结合原告的鉴定意见,其护理时限为180日,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时间180日。对原告主张的前48天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后132天由其丈夫护理,应按其丈夫的日工资标准211元/天计算护理费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虽未举示证据证实其由丈夫护理的依据,但考虑正常情况下妻子住院丈夫护理的实际,对原告主张后132天由其丈夫护理的事实予以支持;对于护理费标准,本院认为原告并未举示陈善斌近三年的平均工资,只能参照建筑业行业标准45987元/年计算护理费。故护理费为21432元。(100元/天×48天+45987元/年÷365天×132天)4、误工费。原告王加凤事故发生前在重庆易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事小工,可以参照建筑业行业标准45987元/年的标准计算,但原告仅主张108元/天的误工费,本院予以尊重;对原告的误工天数,虽然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后误工时限为300日,但至原告定残前一日其误工仅为100天,故原告的误工时限应仅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0800元。(108元/天×100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王加凤虽然系农村户口,但事故发生前其与丈夫陈善斌自2011年4月26日租房居住在龙学华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潼南区双江镇正街12-2号房屋内,且原告在重庆易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事小工,有稳定的生活来源,故可以参照城镇标准计算,结合原告伤残等级以及年龄,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19851.6元。(27239元/年×20年×22%)。6、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被扶养人父亲王必清、母亲谢成秀、儿子陈某三人,原告定残时王必清、谢成秀、陈某三人分别年满71周岁、68周岁、17周岁,故扶养年限应分别计算9年、12年、1年;又因王必清、谢成秀系农村户口,故王必清、谢成秀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应参照农村常住居民消费性支出8938元/年计算;陈某在原告定残时系在校学生且跟随其父母生活,故陈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应参照参照参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19742元/年计算;又因王必清与谢成秀共生育有四个子女。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495.01元。(8938元/年×9年×22%÷4+8938元/年×12年×22%÷4+19742元/年×1年×22%÷2)7、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在其精神上必然造成痛苦,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故本院确认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结合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以及住院时间,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000元。9、续医费。结合鉴定报告意见,本院确认原告的续医费为20000元。10、鉴定费。结合鉴定发票,本院确认原告的鉴定费用为2800元。11、残疾器具费。原告住院期间,购买了轮椅、靠背等辅助器具,原告主张在医疗费中,本院认为该费用应为残疾辅助器具,故本院确认残疾器具费为508元。综上,原告王加凤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6114.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护理费21432元,误工费10800元,残疾赔偿金132346.61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2495.01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000元、续医费20000元、鉴定费2800元、残疾器具费508元,合计损失295101.12元。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120214.51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有172086.61元,不属于交强险限额内的有鉴定费2800元,扣除原告放弃的无责车辆应承担的赔付费用即医疗项下1000元,残疾赔偿项下11000元,按前述责任比例,由平安财保合川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8000元,在商业险下赔偿原告175101.1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加凤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6114.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护理费21432元,误工费10800元,残疾赔偿金132346.61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2495.01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000元、续医费20000元、鉴定费2800元、残疾器具费508元,合计损失295101.1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加凤283101.12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支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莫绍应支付的33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支公司实际还应支付240101.12元,抵扣部分由二被告自行结算),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其余损失120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加凤对被告莫绍应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加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3元,由被告重庆市仕城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亚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瑞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