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行终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姜英喜与通化市财政局财政管理行政给付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英喜,通化市财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吉05行终1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姜英喜,男,1949年6月14日生,汉族,通化市人,现住通化市二道江区二道江乡桦树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化市财政局。上诉人姜英喜因与被上诉人通化市财政局财政管理行政给付纠纷一案,不服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5)吉0502行初18号行政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上诉人姜英喜以其父亲姜云龙、妻子马玉梅先后去世,被上诉人应当依照民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民发(2011)192号文件的规定,抚恤金按照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加本人生前4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标准支付,而本案被上诉人却未依据此文件执行为由,于2016年2月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而经查通化市财政局、中共通化市委组织部、通化市民政局、通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联合下发的通市财预联(2015)1号文件,系关于职工抚恤金问题向市政府关于落实的请示报告。被上诉人并非有权作出该行政行为的机关。据此裁定,驳回上诉人姜英喜的起诉。上诉人姜英喜诉讼请求为,1.撤销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吉0502行初18号行政判决;2.本案被告应为通化市人民政府,东昌区无关辖权;3.应追加其他等二十余人为本案第三人。二审查明事实,上诉人姜英喜的父亲姜云龙系通化市二道江区木器厂工人,其妻子马玉梅系二道江粮食管理所工人,二人先后去世。上诉人姜英喜认为被上诉人通化市财政局应当按照民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联合制发民发(2011)192号《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支付给上诉人姜英喜抚恤金,被上诉人未执行该文件不妥。本院认为,民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联合制发民发(2011)192号《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规定,只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自2011年8月1日起死亡的,执行该通知。上诉人姜英喜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父亲和妻子的生前的职业,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二人的死亡时间在2011年8月1日起。上诉人姜英喜要求被上诉人按照该通知规定支付其一次性抚恤金无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给付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不具有原告主体适格身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驳回上诉人姜英喜的起诉。故,上诉人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吕希连审判员 孙艳玲审判员 纪 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丛 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