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1123民初207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叶庆华、徐美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叶庆华,徐美香,王信长,曾巧玲,刘夏敏,唐玲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3民初2072号原告: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遂昌县妙高街道东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3148661817E。法定代表人:余振荣,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凌峰,职工。被告:叶庆华,男,198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遂昌县。被告:徐美香,女,198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王信长,男,1983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遂昌县。被告:曾巧玲,女,198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刘夏敏,男,198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遂昌县。被告:唐玲丽,女,198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信用联社)与被告叶庆华、徐美香、王信长、曾巧玲、刘夏敏、唐玲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解除《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2、被告叶庆华、徐美香归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含罚息、复息);3、被告王信长、曾巧玲、刘夏敏、唐玲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2月9日,原告县信用联社下属云峰信用社(以下简称云峰信用社)与被告叶庆华、王信长、曾巧玲、刘夏敏、唐玲丽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为云峰信用社;借款人为叶庆华;保证人为王信长、曾巧玲、刘夏敏、唐玲丽;借款额度为人民币8万元;使用额度期限从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7年11月15日止。借款用途、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并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合同还约定:王信长、曾巧玲、刘夏敏、唐玲丽对叶庆华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徐美香向云峰信用社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叶庆华向云峰信用社的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包括罚息、复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云峰信用社根据合同约定,于2015年12月9日向叶庆华发放借款8万元,借款借据约定:借款用途为购货车;借款月利率为7.975‰;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付息;借款期限至2016年11月20日。借款后,叶庆华从2015年12月21日起未按约支付利息,故原告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云峰信用社与被告叶庆华、王信长、曾巧玲、刘夏敏、唐玲丽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予以解除。二、被告叶庆华、徐美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含罚息、复息)。三、被告王信长、曾巧玲、刘夏敏、唐玲丽对上述第二项确定的给付款项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2元,减半收取计956元,由被告叶庆华、徐美香、王信长、曾巧玲、刘夏敏、唐玲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世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江彩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