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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81刑初53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焦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方强焦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81刑初534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焦方强焦某某,男,1978年7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林州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9月9日被逮捕。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6)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方强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党苏芳出庭支持公诉,焦方强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1日21时许,在林州市龙安路顺丰电动车广场门前路段,被告人焦方强焦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龙安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秦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焦方强焦某某右锁骨骨折。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焦方强焦某某静脉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1mg/100ml,秦某静脉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7mg/100ml。经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焦方强焦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秦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焦方强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焦方强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秦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诊断证明书、血醇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抽血照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方强焦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焦方强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综合焦方强焦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焦方强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9日起至2016年11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贾永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关芳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