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06民初92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XX与赵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赵志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06民初925号原告:XX,男,197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抚宁区。被告:赵志勇,男,197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抚宁区。原告XX与被告赵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志勇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是养车户,2014年4月15日,被告以修大车缺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未给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志勇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于2014年4月15日以修大车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写明:“2014年4月15日赵志勇向XX借款人民币20000元整大写贰万元整,借款用途修大车。借款人:赵志勇,2014年4月15日,身份证,住址:抚宁县抚宁镇朱各庄村4号。”该款至今尚未给付。本院认为,原告XX要求被告赵志勇偿还欠款,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志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XX欠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赵志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立存人民陪审员 石艳艳人民陪审员 付玉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许 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