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281民初1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吕荣与彭玉山、潘安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荣,彭玉山,潘安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81民初1124号原告吕荣,女,1955年10月10日生,汉族,河��学院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宜州市。委托代理人牙韩文,男,1953年12月25日生,汉族,河池学院退休教师,住址同上。系吕荣丈夫。委托代理人李庆环,宜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彭玉山,女,1956年11月15日生,汉族,宜州市百货公司退休员工,户籍所在地南宁市青秀区,现住宜州市庆远镇县。委托代理人周红霞,宜州市庆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安娜,女,1972年5月13日生,壮族,居民,户籍所在地宜州市,现住宜州市。原告吕荣诉被告彭玉山、潘安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6月22日依彭玉山申请追加潘安娜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明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0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吕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庆环、牙韩文,被告彭玉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红霞,被告潘安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荣诉称:被告2014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6000元,到2014年8月28日还清。被告2014年5月28日又向原告另借款700000元,约定月息21000元,到2015年5月28日还清。2014年7月17日被告退还原告50000元,2015年7月16日被告退还原告9000元,尚有641000元未还。以上两笔借款到期至今,尚欠841000元未还,原告多次要求还款,但被告以朋友未还款为由一直不还。当时被告以朋友急需用钱为由借的。但双方当面讲得很清楚,原告对被告讲:“我与你的朋友素不相识,我不可能借钱给他们。”被告承诺由本人向原告借钱,自己负责还款,并写有借条。这样原告才借钱给被告。而今被告以朋友未还款为由,拒绝还款是无法律依据的。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彭玉山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41000元和应付利息276700元(按月息2%计付,200000元这一笔有22.5个月,650000元这笔有4.5个月,641000元这笔有10个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彭玉山承担。原告吕荣对自已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5年5月28日借条原件一份及广西农村合作银行转账业务凭证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5月28日彭玉山向吕荣借款200000元,月息6000元,借期3个月,2014年5月24日吕荣通过信用社将200000元转入彭玉山账户;2、2014年5月28日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5月28日彭玉山借到吕荣700000元,借期一年,月息21000元及2014年7月17日退回50000元;广西农村合作银行转账业务凭证原件三份,用以证明2014年5月28日吕荣按彭玉山的指示将700000元借款转入彭玉山指定的潘安娜的账户;2014年5月28日借条(潘安娜打给彭玉山)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5月28日彭玉山将借到吕荣的700000元转借给潘安娜;2015年7月16日收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7月16日吕荣收到彭玉山还款9000元,从650000元借款减除,尚欠641000元。被告彭玉山辩称:1、200000元的借款实际是原告借给邹小玲、凌志云的。700000元的借款实际是原告借给潘安娜的,原告也直接把借款700000元汇到潘安娜的账号,之后潘安娜偿还了59000元,尚欠641000元;2、原告诉状中所述彭玉山承诺由本人负责还款不属实,是原告借款给潘安娜,潘安娜也说到可以还款但是要求原告提前一个月讲;3、200000元的借款汇入我的账户我认可,700000元这笔借款是直接汇入潘安娜账户,现尚欠641000元的应由潘安娜进行归还给原告。潘安娜已经给了166000元利息给原告,大多数都是潘安娜直接给原告,偶尔原告没有时间出来要利息,潘安娜就把钱放在我处并写委托书给我,委托我把钱转交给原告。被告彭玉山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广西宜州农村合作银行存款历史明细,用以证明700000元借款直接汇到潘安娜账号,此笔借款实际是潘安娜所借,被告彭玉山没有得到借款;2、2014年6月28日委托书一份,用以证明潘安娜委托彭玉山把利息还给吕荣;利息清单,用以证明总共还了166000元给吕荣,上面也有内容显示是“彭玉山代付”;证人谢某证言,用以证明原告吕荣和潘安娜之间协商借款的过程,该借款是潘安娜向吕荣借的。被告潘安娜辩称:1、我与吕荣借得700000元是客观事实。借款过程是我和吕荣协商的,借款也是吕荣打款进我的账户,我也多次把利息交给吕荣,也有��托彭玉山支付利息给吕荣。2015年6月3日我曾与吕荣商量用我的客车抵押给吕荣,但吕荣不要,当时彭玉山也是不知道这件事情的。总之,这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我,我愿意承担还款责任。2、现尚欠641000元是事实,因为在借款当天吕荣要求彭玉山写借条,因此在归还借款时我就把钱给彭玉山,由彭玉山转交给吕荣。3、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已经支付的166000元我愿意按银行规定的利率支付,高出部分应扣除充当本金。原告诉状中请求的利息过高我不同意再支付,在2015年7月16日还款9000元时,吕荣曾经同意我只归还本金就可以了,利息不再谈。被告潘安娜为其辩解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开庭举证、质证:被告彭玉山对原告吕荣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彭玉山没有得到700000元的借款,原告直接把钱汇给潘安娜,2014年7月7日的还款50000元也是潘安娜还给原告的,这个借条是原告硬要彭玉山写的,彭玉山本来是不同意写的,借条上约定的月息3分与诉状中的月息2分不一致;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是按照彭玉山的指示转的,是吕荣两夫妻和潘安娜协商好利息以后一起去银行转账的;对证据4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认可;对证据5没有异议。被告潘安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不清楚;对证据2、3、5没有异议;对证据4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认可。原告吕荣对被告彭玉山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同意被告方的证明目的,这笔借款是原告按照彭玉山的指示打到潘安娜的账户;对证据2的三性都不予认可,原告不知道有这份被告之间的委托,潘安娜也没有和原告说过,每次利息都是彭玉山支付给原告的,不存在潘安娜把利息交付给吕荣,委托书的落款时间无法认定真实性;对���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部分内容是彭玉山自己加上去的,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4认为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将钱借给潘安娜。被告潘安娜对被告彭玉山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双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被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虽为复印件,但潘安娜认可出具有该证据给彭玉山,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彭玉山提交的证据2系彭玉山与潘安娜之间的约定,与彭玉山出具借条给吕荣的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人谢某的证言反映了潘安娜和吕荣有过协商的事实,同时也反映了彭玉山出具借条给吕荣以及潘安娜出具借条给彭玉山的事实,故对被告彭玉山预证明系潘安娜向吕荣借款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所认定的证���,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原告吕荣与被告彭玉山系同学关系,彭玉山与谢某系朋友关系,谢某与潘安娜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彭玉山以朋友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吕荣借款,2014年5月24日吕荣通过广西农村合作银行向彭玉山转账200000元。2014年5月28日彭玉山出具借条给吕荣,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吕荣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月息¥6000.00元,借期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8月28日止。特立此条为凭。借款人:彭玉山2014年5月28日”。同日,吕荣、彭玉山、潘安娜、谢某经相互介绍认识在彭玉山经营的门面协商借款事宜,彭玉山再次向吕荣借款70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吕荣,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吕荣人民币柒拾万元整(¥700000),定于2015年5月28日还清,按月付息,月息为贰万壹仟元整。借款人:彭玉山2014年5月28日。”彭玉山出具借条后,潘安娜作为借款人随即出具借���700000元的借条给彭玉山,谢某作为潘安娜借款的担保人。随后,吕荣和潘安娜到广西农村合作银行转账,吕荣将700000元转入潘安娜账户。2014年7月17日,彭玉山归还吕荣700000元借款中的50000元,并在该笔借款的借条中注明“2014年7月17日退回伍万元整,实借人民币陆拾伍万元整。(650000元)借款人:彭玉山2014.7.17”。2015年7月16日彭玉山归还9000元,吕荣出具收条给彭玉山,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彭玉山交来归还借款玖仟元整。(从本金650000元减除)尚欠陆拾肆万壹仟元整。收款人:吕荣2015.7.16。”因原告吕荣催偿未果,而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6年5月23日,彭玉山到吕荣家对账,吕荣出具“彭玉山付息清单(宜州市农村合作银行)”给彭玉山,清单记载“2014年5月30日付6月份21000元、6月30日付7月份27000元(其中70万-21000元,20万-6000元)、8月6日付8月22000元、9月2日付9月19500元、10月5日付10月19500元、12月22日付11月19500元、2015年1月6日付14年12月19500元、3月23日付2015年1月13000元。(注付息人彭玉山付收款人吕荣)。”彭玉山对上述付利息金额没有异议,但自行在清单上“彭玉山付”付字前加上“代”字,在注中“彭玉山付”上头加上“潘安娜付”,在2015年1月6日和3月23日付息之间加上“2015.2.10000元,在注后面加上“已核2015.5.23到学院吕荣家中协调166000元”。吕荣对彭玉山加上去的“代”、潘安娜付”、“2015.2.10000元均不认可。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700000元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谁?2、被告尚欠原告多少借款本息?本院认为,一、关于700000元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谁的问题。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要有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形��要件即达成合意的外在形式,如借条、借款合同、口头约定以及其他可以表明双方借款合意的形式;实质要件即款项的实际支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被告彭玉山出具借条给原告吕荣,借条对合同的主要条款包括贷款人、借款人、借款金额、借款时间、利息约定达成了合意,满足了形式上的要件。潘安娜虽与吕荣有过沟通,但双方未能达成借款的合意。实质上,吕荣、彭玉山、潘安娜、谢某经相互介绍认识协商借款事宜,经协商彭玉山出具借条给吕荣后潘安娜出具借条给彭玉山,谢某作为潘安娜的担保人。在借贷过程中,在同一场所的前后时间存在着前后两次关联性的借款行为,这属于民间借贷中转借的行为。在转借关系中,彭玉山基于经营门面的原因,吕荣直接将借款700000元转入潘安娜账户并不违背常理。同时,借款发生后,彭玉山两次归还借款本金时均在借条及收条中再次明确了实际借款人为彭玉山,尚欠多少借款本金。2016年5月23日,原告吕荣和被告彭玉山在吕荣家对账,亦没有潘安娜的参与,彭玉山对吕荣列举的付利息金额情况也没有异议,也更明确了实际借款人为彭玉山,彭玉山辩解系潘安娜自行归还及委托其归还借款本息与事实不符。故,对于被告彭玉山及潘安娜认为实际借款人为潘安娜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700000元的实际借款人为彭玉山。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为彭玉山,原告亦不主张潘安娜承担还款责任,故在本案中潘安娜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二、被告尚欠原告多少借款本息的问题。本案中被告彭玉山向原告吕荣借款本金9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期限届满后彭玉山应依法偿还。双方约定的利率为年利率36%,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该约定在年利���24%至36%自由区间,被告已经按照年利率36%支付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干预。双方对逾期利息没有约定,出借人请求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200000元借款中,被告除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外其余未能支付,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计算22.5个月利息90000元(200000×0.02×22.5=90000),本院予以支持。700000元借款被告分别在2014年7月17日、2015年7月16日偿还本金50000元、9000元,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现原告仅请求以65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4.5个月利息58500元(650000×0.02×4.5=58500),以641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10个月利息128200元(641000×0.02×10=12820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彭玉山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41000元及利息276700元(90000+58500+128200)。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玉山偿还给原告吕荣借款本金841000元及利息276700元,共计1117700元。案件受理费14860元,减半收取7430元,由被告彭玉山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另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明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潘 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