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3民初1254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与周鸿,许冠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周鸿,刘志光,许冠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12541号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地址重庆市渝北区东湖南路3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96582474L。负责人:李玲,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常兵,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韧,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周鸿,女,199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刘志光,男,197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被告:许冠军,男,198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以下简称重庆银行小贷中心)与被告周鸿、刘志光、许冠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银行小贷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常兵、宋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鸿、刘志光、许冠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银行小贷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周鸿、刘志光立即向重庆银行小贷中心偿还借款本金342864.93元、利息22183.25元、罚息73538.88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6年6月13日),并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清偿本息之日止,以欠款本息总额365048.18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息随本清;2.周鸿、刘志光向重庆银行小贷中心支付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50000元;3.许冠军对周鸿、刘志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向重庆银行小贷中心支付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50000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周鸿、刘志光及许冠军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与周鸿、刘志光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周鸿、刘志光向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申请贷款500000元,贷款年利率约定为17.1%,贷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人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及复利,自迟延支付之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到期,要求立即清偿,并约定因借款人违约产生的全部相关费用包括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还应向贷款人支付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当日,许冠军与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保证人未按合同约定及债权人要求清偿借款人债务,保证人应向借款人支付借款合同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按约向周鸿、刘志光发放了贷款。但周鸿、刘志光从2015年3月2日起未按约定还款,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向周鸿、刘志光、许冠军发出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周鸿、刘志光、许冠军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现重庆银行小贷中心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起诉来院。被告周鸿未作答辩。被告刘志光未作答辩。被告许冠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贷款人:重庆银行小贷中心。借款人:周鸿、刘志光。保证人:许冠军。贷款本金:50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贷款实际发放之日起开始计算,贷款实际发放时间及到期日以《借款借据》(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9月18日)为准,现已到期。贷款执行利率:年利率17.1%。逾期利息标准:借款人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及复利,自迟延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违约金:借款人未能完全履行本合同中所做承诺或其他义务时,借款人应对其违约行为向贷款人支付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约定还款方式:微贷还款方式(还贷计划表)。保证担保情况:许冠军作为本案所涉借款的保证人与重庆银行小贷中心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违反其在本合同中所作的承诺与保证或未按本合同约定及债权人要求清偿借款人债务时,保证人应向债权人支付主合同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提前收贷情况:2015年6月5日,中信银行重庆分行以周鸿、刘志光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为由宣布贷款自2015年6月20日提前到期。欠款情况:截至2016年6月20日,周鸿尚欠重庆银行小贷中心本金342864.93元、利息22183.25元、罚息73538.88元。送达约定:以合同中确认的地址作为诉讼文书的送达地址,借款人地址发生变更时,应书面告知银行,未书面告知的,视为诉讼文书送达地址未作变更。本院认为,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与周鸿、刘志光签订的《借款合同》、《还款计划表》以及与许冠军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按约向周鸿、刘志光发放贷款后,周鸿、刘志光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欠款,显系违约。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到期,并要求周鸿、刘志光立即还清尚欠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罚息。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要求以未偿还本金、利息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与许冠军签订了《保证合同》,许冠军作为上述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应在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周鸿、刘志光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要求周鸿、刘志光向其支付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50000元的问题。本案中,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的,除了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外还需向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支付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因罚息也具有违约金的性质,借款合同实际上是约定了多重违约责任。而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的实际损失即资金占用损失已经在借款人应该支付的利息和罚息中得到了补偿,如还需向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支付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则该违约金数额已过分高于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的实际损失。因此,本院对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要求周鸿、刘志光承担除了借款本金、利息以及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的罚息之外还要求其承担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要求保证人许冠军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外还另行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本案中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与保证人许冠军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及债权人要求清偿借款人债务时,保证人应向债权人支付主合同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向许冠军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许冠军未履行还款责任。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许冠军应当向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系许冠军因自身违约行为承担的合同责任。但由于本案中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的损失已经在对借款人周鸿、刘志光的诉讼请求中得到补偿,故现要求保证人许冠军支付主合同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明显超出其实际损失,因此,本院认为保证人许冠军应当向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支付5000元违约金较为恰当。被告周鸿、刘志光、许冠军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鸿、被告刘志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借款本金342864.93元,以及截止2016年6月14日的利息22183.25元,罚息73538.88元;并支付从2016年6月15日起至付清时止,以借款本金及利息之和365048.18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的罚息;二、被告许冠军对被告周鸿、被告刘志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许冠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违约金5000元;四、驳回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86元,保全费3220元,由被告周鸿、被告刘志光负担,被告许冠军对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瑶人民陪审员 李澄贤人民陪审员 姚天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黎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