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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1民初955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原告刘月红与被告李显廷、陈增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月红,李显廷,陈增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9555号原告:刘月红,女,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王光合,青岛黄岛海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显廷,男,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陈增华,男,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负责人:李培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管霞,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月红与被告李显廷、陈增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薛伟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月红之委托代理人王光合,被告陈增华、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管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显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月红诉称:2015年12月28日7时许,被告李显廷驾驶鲁BJ7H12号车(载刘月红)沿隐珠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凤凰山路与陈增华驾驶的鲁BR163M号车沿凤凰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李显廷、陈增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负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严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2624.71元并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显廷未到庭、未答辩。被告陈增华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缴保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愿意对诉请中合理合法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50%进行赔付。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赔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8日7时10分许,被告李显廷驾驶鲁BJ7H12号轿车(载崔学娥、刘月红)沿隐珠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凤凰山路与隐珠山路路口处,陈增华驾驶鲁BR163M号车沿凤凰山路由南向北行驶,鲁BJ7H12号轿车右侧与鲁BR163M号轿车左前相撞,致崔学娥、刘月红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显廷、陈增华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崔学娥、刘月红不负事故责任。鲁BR163M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期限均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16年11月22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原告刘月红受伤后于当日到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该院的出院诊断为:胸部外伤、右侧第四肋骨骨折、伤肺慢性炎性病变、纤维灶。该院的出院医嘱:1、建议继续院外治疗;2、注意休息贰月,半月后门诊复查;3、不适随诊。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用6362.22元。另,原告于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5月27日分别在青岛市黄岛区第二人民医院、青岛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检查还支出医疗费1472.25元。庭审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月红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9673元,原告亦认可该赔偿数额。本案另一伤者崔学娥的损失经本院核定为:医疗费9515.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的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用发票、费用清单,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单抄件等证据在案佐证,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显廷驾车载原告刘月红及崔学娥与被告陈增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月红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李显廷、陈增华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月红、崔学娥不负事故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鲁BR163M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被告李显廷及被告陈增华作为侵权人均应按照交警部门确定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又因鲁BR163M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根据该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根据原告提交医疗费单据,原告刘月红的医疗费应确认为7834.47元。原告刘月红实际住院14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确认为280元(20元/天×14天)。原告刘月红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与崔学娥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相加超过本案机动车交通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按比例赔偿4530元,余款3584.4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1792.24元,由被告李显廷赔偿1792.23元。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9673元,原告亦认可该赔偿数额,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14203元,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1792.24元,被告李显廷应赔偿原告1792.23元。被告李显廷虽未到庭,但本案事实已经查清,可以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月红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4203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月红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792.24元。三、被告李显廷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792.23元。上述一、二项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应付款至本院,账号:38-130101040005869;开户行:农行黄岛支行;收款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6元,减半收取18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1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伟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