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4民初284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灌南县东方法律服务所与江苏万驰电器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灌南县东方法律服务所,江苏万驰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4民初2846号原告灌南县东方法律服务所,住所地灌南县新安镇人民中路**号。法定代表人杨威,主任。被告江苏万驰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灌南县经济开发区迎宾大道北侧。法定代表人罗瑞祥,董事长。原告灌南县东方法律服务所(以下简称东方法律服务所)诉被告江苏万驰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驰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法律服务所的法定代表人杨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驰公司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方法律服务所诉称,2014年5月24日,被告委托原告为其代理与灌南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合作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双方的约定,若法院审理判决灌南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退还被告1000万元的,被告应向原告缴纳代理费96000元。原告接受委托后,按约出庭参加诉讼等代理活动,该案件经法院审理并作出判决,由灌南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退还被告1000万元,现判决以生效,进入执行执行,但被告至今未能向原告支付代理费。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代理费96000元。被告万驰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万驰公司因与灌南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合作合同纠纷一案,由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被告委托原告东方法律服务所作为诉讼代理人,双方经协商于2014年5月24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1、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指派杨威担任被告与灌南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合作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诉讼代理人。2、原告办案人员必须认真保护被告合法权益,并按时出庭或参与调解。3、根据法律服务收费标准及相关规定,经双方协议,由被告先交纳办案手续费1000元,代理费按照以下方式收取:若案件判决或者调解灌南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退还1000万元的,被告应缴纳96000代理费;若退还不足1000万元的,按照实际判决的数额的0.8%收取代理费。4、被告委托原告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反驳对方诉讼请求,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5、本合同有效期限自签订之日起至本案一审终结代理费兑现后。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指派杨威作为被告的代理人出庭参加被告与灌南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的合作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履行了合同中约定的义务。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连民初字第0053号民事判决,灌南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与被告万驰公司签订的《项目投资协议》无效;被告万驰公司于判决生效三十日内返还灌南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位于灌南县326省道北侧原属于灌南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所有的房产及土地390亩;灌南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被告万驰公司支付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100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012年7月8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现该判决书已生效,但被告万驰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代理费96000元。为此,原告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委托代理合同》、(2014)连民初字第0053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服务业务收费标准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为被告处理委托事务,根据双方的约定,现支付代理费的条件已成就,被告则应向原告支付代理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96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万驰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灌南县东方法律服务所代理费9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兑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诉讼保全费9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780元,由被告江苏万驰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0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顾桂芹人民陪审员 杨 梅人民陪审员 王福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宇翔法律条文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四百零五条委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委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上诉须知本院将依照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