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02民初473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运飞龙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运飞龙,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02民初4737号原告运飞龙,男。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晓梅,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荣。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4480元,原告垫付受伤乘客医药费、营养费1500元,以上共计598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项为以下第一、二、六项,对其他事项均有争议。一、损害事实的发生经过:2016年6月5日1时40分许,李龙驾驶蒙L×××××号小型轿车,沿临河区庆丰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华侨路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运飞龙驾驶的蒙L×××××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薛永东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二、责任认定结果:本起事故经巴彦淖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临河大队认定,李龙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运飞龙负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三、原先驾驶的车辆属营运性车辆,因事故受损后修理14天,对于每天的停运损失参照本院的生效判决采信的鉴定意见,确定原告的车辆停运损失为每天320元。依法计算为4480元(14天×320元)。四、医疗费:653元。有票据及原告垫付伤者薛东的赔偿协议佐证。五、营养费:原告没有提供伤者薛东住院期间的医嘱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六、车辆保险情况:李龙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三者商业险各一份。判决结果李龙驾驶蒙L×××××号小型轿车与运飞龙驾驶的蒙L×××××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运飞龙车辆受损。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龙负事故主要责任。因李龙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中心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三者商业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经核算原告运飞龙的各项损失为513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运飞龙医疗费、财产损失费2653元,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费1736元(2480×70%)。两项共计438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款直接打入原告的银行账户。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中心支九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连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韩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