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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91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陶兴甲与陶文杰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兴甲,陶文杰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91民初262号原告陶兴甲。委托代理人庄永波,江苏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文杰。委托代理人刘洋,江苏淮海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陶兴甲与被告陶文杰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陶兴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庄永波、被告陶文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早年随父母居住在本案诉争地块,建有三间东屋及院落,当时前院住的是张家,后院住的是本案被告陶文杰的父母(现由被告居住),六十年代因房屋破损无法居住而拆除,此后原告就在老屋底子及院落土地上种植树木至今。2014年3月至11月期间,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强行在原告使用的土地上扩建房屋、搭建简易棚,且用院墙将我进出土地的路堵死。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被告不予理睬。鉴于被告的扩建行为侵害了我的土地使用权和通行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自行或依法拆除其建在原告土地上的院墙、房屋及简易棚,恢复原貌,返还所占原告的土地。被告辩称:第一,本案属于土地使用权纠纷,此类纠纷应当先由政府处理,政府处理后若对政府处理结果不满意才可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即便现在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也不是合格主体,原告承认自上个世纪60年代诉争土地就已被原告荒废,在此土地没有确定新的权利人的情况下,归属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第三,上个世纪60年代至70年代被告就已开始使用该土地,原告已超过最长诉讼时效的保护期限。第四,被告一直实际使用此土地,并已取得相应权证,此土地的权属情况不存在任何争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环街道办事处陶楼村村民,现原告以被告占用其父母(已去世,原告另有宅基地居住)曾使用的宅基地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拆除相关房屋设施。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土地使用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所涉纠纷系案涉土地的使用权属纠纷,应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陶兴甲的起诉。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0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基奎人民陪审员  孙荣林人民陪审员  孟献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董世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