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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704民初94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茹光辉与谭远庆、柳兜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茹光辉,谭远庆,柳兜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04民初948号原告:茹光辉,男,196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被告:谭远庆,男,197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被告:柳兜变,女,197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原告茹光辉诉被告谭远庆、柳兜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柳华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茹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远庆、柳兜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茹光辉诉称:2015年9月30日、2015年11月15日,被告谭远庆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及5000元,上述借款均由被告谭远庆出具欠据给原告收执。被告谭远庆借款后,并未偿还过借款给原告,现原告因资金周转需要,请求被告谭远庆偿还上述欠款,但被告谭远庆拒绝偿还,被告谭远庆的行为已违约。另该借款是在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所借,被告柳兜变应对被告谭远庆的上述欠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借款25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认还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谭远庆、柳兜变缺席,无答辩亦无举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0日,被告谭远庆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谭远庆出具了借据一份交原告收执。该借据上载明:“本人谭远庆因资金不周转,向茹光辉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00元),特立特据”。该借据由被告谭远庆在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指模,借据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9月30日。2015年11月15日,被告谭远庆又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由被告谭远庆出具了借据一份交给原告收执。该借据上载明:“今我本人谭远庆向茹光辉借到现金5000元(伍仟元正),因本资金不周转借。特立为据。”该借据由被告谭远庆在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指模,借据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11月15日。上述两份借据均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因被告谭远庆未还款给原告,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遂于2016年7月5日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另查明:被告谭远庆与被告柳兜变是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据,本院调取的结婚姻登记申请书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被告谭远庆尚欠其借款25000元未还,提供了被告谭远庆签名确认的借据为证,被告谭远庆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进行质证,对此事实本院应予确认。上述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的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谭远庆返还上述借款,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上述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上述借款的利息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原告请求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柳兜变的责任问题。本案中,被告谭远庆与被告柳兜变是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谭远庆明确约定该债务为被告谭远庆的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该债务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柳兜变应对该笔借款25000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谭远庆、柳兜变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谭远庆、柳兜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7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给原告茹光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谭远庆、柳兜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柳华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泰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