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31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庾家龙与莫定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庾家龙,莫定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31民初278号原告:庾家龙,男,1955年8月8日出生,汉族,广西荔浦县人,住荔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居旺,荔浦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莫定康,男,198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广西荔浦县人,住荔浦县。原告庾家龙诉被告莫定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仕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居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定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庾家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饲料款10323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从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5日期间,多次向原告购买饲料,累计共欠货款175047元,减去被告于2012年11月21日、2013年2月15日给付的货款71816元,尚欠原告103231元至今未给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具状起诉。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欠条一份,证实截止2012年3月14号,被告莫定康尚欠原告饲料、兽药、鸡苗等货款共计102000元;3、有被告签名的售货详单一张,证实从2012年10月12日至2013年2月5日期间,被告莫定康共欠原告货款73047元;4、原告记账单一份,证实被告于2012年11月21日给付货款5000元,2013年2月15日给付货款66816元。上述证据综合证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103231元。被告莫定康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莫定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系经营饲料的个体户。被告因养殖肉鸡,多次向原告赊购饲料、兽药、鸡苗等货物,截止2012年3月14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2000元。2012年10月12日至2013年2月5日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赊购饲料,累计欠货款73047元。2012年11月21日,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000元,2013年2月15日,被告给付原告货款66816元。被告所欠货款175047元,减去已给付的71816元,尚欠103231元。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经过多次交易,已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3231元,有被告签名的售货单据为凭。被告应及时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诉请被告给付货款10323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莫定康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庾家龙货款103231元。本案受理费2364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82元,由被告莫定康负担。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64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仕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唐巧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