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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3刑初1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贾林云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林云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刑初1112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林云,于湖南省保靖县,农民。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2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7月22日刑满释放;又因吸毒,于2015年8月11日被东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再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6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包清谦,东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汉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1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林云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单向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林云及其辩护人包清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应范某(已行政处罚)的购毒要求,被告人贾林云在本市横店镇超爽网吧门口,贩卖给范某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小包,得毒资人民币300元。2016年6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应高某(已行政处罚)的购毒要求,被告人贾林云在上述网吧门口,贩卖给高某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包,得毒资人民币200元。2016年7月5日凌晨,应高某的购毒要求,被告人贾林云在上述网吧门口,贩卖给高某、范某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包,得毒资人民币300元。2016年7月5日晚,范某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人贾林云支付人民币300元求购毒品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贾林云携带毒品到达上述网吧门口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被告人贾林云处缴获疑似毒品的白色可疑晶体1小包。经鉴定,查获的白色可疑晶体1小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计0.4克,现已上缴金华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另查明,被告人贾林云因吸毒,于2016年7月8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林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范某、高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笔录、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称量笔录、称量照片、发还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浙江省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金公司鉴(化)字(2016)2355号物证检验报告、毒品上缴清单、本院(2014)东刑初字第233号刑事判决书、犯罪档案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贾林云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林云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贾林云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贾林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包清谦据上所提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健康权利,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林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6日起至2019年10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琰琳人民陪审员  王炳余人民陪审员  吴关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林忆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