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3民初303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胡新佩与黄冬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新佩,黄冬,胡振宁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3民初3031号原告:胡新佩,女,197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楚安,广西谦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映凡,广西谦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冬,女,197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第三人:胡振宁,男,1976年2月13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楚安,广西谦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映凡,广西谦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新佩与被告黄冬、第三人胡振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新佩与第三人胡振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楚安、伍映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新佩诉称,2011年10月,被告向原告和第三人称其在来宾市金秀瑶族自治县有关系拿到征地项目,希望原告和第三人与其合作投资。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从2011年10月24日起,陆续将钱款转给被告。2012年2月21日,原告、被告和第三人签订《股东出资协议书》,约定共同出资,进行项目投资,同时约定黄冬为项目代理人,“以现金分红。在成功转让项目且对方支付转让费后,代理人须在一个月内将利润额按出资比例转入到各股东指定账户上。逾期不支付且无特别说明的,每月按各股东利润与相应出资额之和的3%计息”。原告后来发现被告所称项目并不存在,而原告投入的资金也不知道被用到了什么地方。于是,经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被告自愿返还原告投入的资金,但被告已经将原告的资金挪作他用。在原告要求下,被告陆续有三次还款,第一次还款100000元(2011.12.30),第二次还款76260元(2012.7.10;2012.7.11;2012.7.12;2012.7.16;2012.7.27,统一按照2012.7.10还款),第三次还款90万元(2013.1.15)。经三次还款结算后,被告在2014年5月30日出具一张借条(本金70万,月息3%,还款期限为2014年6月24日),又在2014年6月14日出具一张借条(本金81.89万,月息为4%,未约定还款期限)。截至起诉,被告未偿还上述欠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也不再还款。2015年9月以后,被告失去联系,导致原告无法收回欠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被告按照年利息36%已计付给原告的利息不再扣减欠款本金(多出24%的部分),未支付的利息按照每月2%(即年利息24%)计算;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1518900元;2.被告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637938元(从2014年6月25日起暂计至2016年3月23日,余下计至本息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原告为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股东出资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未项目合作投资;2、活期个人交易明细查询(工行卡号尾数6641、工行卡号尾数8669、建行卡号尾数8570),拟证明直接证明原告向被告转款数额(结合欠款本息计算清单核对);3、借条两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项目合作关系转为民间借贷关系、原被告约定的还款利息。被告黄冬未进行书面答辩,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胡振宁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第三人胡振宁未提交证据。经开庭质证,第三人胡振宁对原告所提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多笔款项往来:2011年10月24日,原告向被告转款500000元。2011年11月8日,原告通过6222022102008066641的账户向被告62×××13的账户转入170000元。后被告于2011年12月30日向原告支付30000元、35000元、35000元,以上款项合计100000元。2012年1月12日,原告通过6222082102001038669的账户向被告转款336000元;后又于2012年2月20日、2012年2月22日、2012年2月24日通过4340613370148570的账户分别向被告转账450000元、155230元、30000元,原告认可其中2012年2月22日所转的155230元中有77615元系代第三人胡振宁支付。2012年6月7日,原告通过6222082102001038669的账户向被告支付56915元,原告认可其中有30520元系其代第三人胡振宁支付的。后被告分别于2012年7月10日(两笔)、2012年7月12日、2012年7月16日、2012年7月27日共向原告支付32000元、10000元、20000元、3360元、10900元,以上款项合计76260元。2012年9月10日,原告再次通过4340613370148570的账户向被告支付15000元。被告于2013年1月15日向原告支付500000元、400000元,合计900000元。另查明,2012年2月21日,原、被告与第三人曾签订了《股东出资协议书》,约定:由被告黄冬出资135万元,第三人胡振宁出资104万元,原告胡新佩出资90万元合作进行项目投资,由黄冬担任项目代理人;三方就各自的权利义务、退股、代理人代理范围、分红等作出了约定。原告称上述款项往来系因上述协议所约定的共同投资,后因上述协议未能实际履行,故被告按原告要求出具了两份《借条》重新确认双方债权债务数额,其中被告2014年5月30日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胡新佩(身份证号:)人民币柒拾万元整(¥700000.00元),月利息3%。借款期限2011年10月24日至2014年6月24日止。”;被告2014年6月14日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向胡新佩借款人民币捌拾壹万捌仟玖佰元整小写:¥818900元,月息4%。此据。”被告黄冬均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转账业务凭证、借条等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原告共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合计1604995元,被告共向原告偿还本息合计1076260元。原告要求按照被告在《借条》中确认的债权数额重新计算本金。经计算,被告于2014年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所确认的债权数额中前期利息超过年利率24%,根据法律规定,双方重新确认的债权数额不应超过1492101.32元,其中前期本金为1118516.73元,前期利息不应超过373584.59元。综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为1492101.32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以15189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5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的本息超过双方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之和,故本院予以调整为:以1118516.73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冬向原告胡新佩偿还欠款本金1492101.32元;二、被告黄冬向原告胡新佩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以1118516.73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三、驳回原告胡新佩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055元,由被告黄冬负担18887元,由原告胡新佩负担5168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黄冬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东代理审判员 农 原代理审判员 黄 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危杨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