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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47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房志龙与天津水魔方嬉水乐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志龙,天津水魔方嬉水乐园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47126号原告房志龙,男,198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生,北京市德广律师所律师。被告天津水魔方嬉水乐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法定代表人田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延超,该公司行政总监。原告房志龙诉被告天津水魔方嬉水乐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材料款548.9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4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天津市青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就被告投资建设的天津滨海欢乐水魔方文化休闲园(一期)渣土回填工程,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约定:原告工程材料款结算总额18559396元,已付90699396元,尚欠9489000元,被告在2015年1月30日前全部付清。其后,被告付款400万元。2014年11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天津滨海欢乐水魔方文化休闲园(一期)工程款支付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在2015年2月10日前支付拖欠款项的30%,余款在2015年8元15日付清。因被告未在2015年2月支付约定款项,双方于2015年2元14日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于2015年7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工程材料款548.9万元,同时支付此期间利息50万元;逾期未履行,另支付违约金50万元。此后,被告只是陆续支付了50万元利息。原告认为被告严重违约,故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辩称,原告所属基本属实,因为公司资金困难无法正常履行付款义务;另,2016年2月我司还支付原告工程款10万元,合计给付了60万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当庭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在今年2月给付了10万元,但主张该款系逾期付款的利息;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2月签订的工程款支付《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并履行付款义务。关于被告最后一次付款10万元的性质,因原告未能举证证实该款系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应认定该款系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应从原告诉请工程款数额中扣除。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水魔方嬉水乐园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房志龙工程材料款5389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723元,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朝铭审 判 员  张建岭人民陪审员  张宪合二Ο二Ο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范伟平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当事人可以选择通过以下两种方式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1、直接交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河西区新围堤道6号。2、银行转账。当事人选择转账交纳上诉费的,持银行汇款单回执到汉沽审判区递交上诉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