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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83行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瓦房店市教育局等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辽0283行初63号起诉人:王某某,男。2016年9月14日,本院收到王某某的起诉状。起诉人诉称:一、原告今年90岁,有生之年为退休档案错误登记,至今没有享受离休待遇,死不瞑目。具体是:原告于1947年3月参加工作,在瓦房店太阳乡后楼小学任教,同年7-8月(暑假)参加复县全县建国学院教师政治学习班学习,后回校。1948年在太阳潘大小学任教,期间经教育部门同意,抽调到潘大村搞土改土地分配。1949年3月在那屯小学任教。1986年12月1日办理退休手续。因被告拒不执行国家离休相关规定,对原告1947年参加工作的起始时间不予承认,并在退休等审批表上记载为1949年3月,造成原告只能按照退休人员领取工资。由于工资等待遇差距太大,原告多年到行政部门上访,2015年初国务院信访局告知可以到人民法院通过诉讼解决,故原告第一次行政诉讼在瓦房店市人民法院进行。庭审中法官释明:根据中组发(1982)11号文件第14条的规定,更改干部参加革命工作时间,必须由县和县以上单位的组织、人事部门审议,报党委审批,你的事情应起诉组织部,后原告撤诉。二、被告(1)教育局1985年9月24日和1987年9月20日在两份材料中,均承认原告简历“1947.3-1947.5,大河沿村后楼屯初级小学校教员”。三、从劳人发【1982】10号文件《贯彻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规定中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一条可以清楚看到:“在东北和个别解放区,1948年底以前享受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薪金制待遇的干部,也可以享受离休待遇”。综上,原告应享受离休待遇,恳请人民法院依据事实与法律法规等规定,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将死而无憾。现请求依法判令被起诉人瓦房店市教育局、瓦房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中国共产党瓦房店市委员会组织部为起诉人变更退休档案登记,并协助起诉人办理离休待遇手续,案件受理费起诉人自愿承担。本院认为:根据起诉人提交的(2015)瓦行初字第33号行政裁定书,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已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准予王某某撤回起诉的裁定,起诉人现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对第一被起诉人瓦房店市教育局、第二被起诉人瓦房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起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不予受理。另,起诉人对第三被起诉人中国共产党瓦房店市委员会组织部的起诉事项不属于行政争议,因被起诉人中国共产党瓦房店市委员会组织部系党的机关,非行政诉讼主体,故起诉人对其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不予受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王某某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成东审 判 员  吴景泉代理审判员  贾 琼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魏晓文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