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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8民初4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黄冬丽诉王海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冬丽,王海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8民初4103号原告黄冬丽,女,1975年10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秦月梅,北京市密云区大城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海波,男,1971年9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文军,河北瑞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丽正门大街6号。负责人姜跃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明,男,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三河市迎宾北路75号。法定代表人张建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月,男,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18号院首府大厦3号楼。法定代表人郑晓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海军,女,该公司职员。原告黄冬丽与被告王海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冬丽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月梅,被告王海波之委托代理人杨文军、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月、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林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马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冬丽诉称:2015年12月2日16时20分,在北京市密云区密兴路大城子镇卫生院前路段,静国玉驾驶重型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王海强驾驶的比亚迪牌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重型半挂车右前方与小轿车尾部相接触,导致小轿车碰撞道路右侧的钢板护栏,直接跌入右边边沟,造成原告以及乘车人马腾飞、司机王海强受伤,车内物品损坏。当日,原告被送往北京大学第一医院——密云区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右小腿软组织挫伤、皮肤出血。此次事故经密云区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静国玉负全部责任。静国玉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公司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静国玉系被告王海波雇佣的司机。现就经济��失问题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25.51元、营养费480元、护理费480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9935.5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该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对原告合理的损失进行赔偿。事故挂车按照份额进行赔偿。事故中无责的大型客车应先行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承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我司仅承保了挂车不计免赔5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扣除交强险赔偿部分后按照主、挂车商业三者险保额的比例分担赔偿原告损失。具体比例挂车应承担十一分之一。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意承担。事故中无责的大型客车应先行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该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方为无责方,交强险无责范围为医疗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元,同意在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王海波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我方车辆投保了保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我给付原告1万元现金,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日16时20分,在北京市密云区密兴路大城子镇卫生院前,静国玉驾驶重型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王海强驾驶比亚迪牌小轿车(×××)内乘原告、马腾飞由东向西行驶。重型半挂车右前部与小轿车尾部接触,小轿车又与道路右侧的钢板护栏接触后掉入边沟内,重型半挂车车厢向左侧翻,该车左侧与金明驾驶的大型普通客车(×××)左侧接触,造成三车损坏,原告及乘车人马腾飞、司机王海强受伤,车内两部手机损坏。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密云区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静国玉负全部责任,王海强、金明无责。当日,原告被送往北京市密云区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右小腿软组织挫伤、皮肤出血”,建议休息三天。事发后,被告王海波支付给原告之夫现金1万元。经查,该笔款项未用于治疗原告伤病。另查,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王海利,重型自卸半挂车(×××)所有人为马金艳,两车实际使用人系被告王海波,静国玉系王海波雇佣的司机。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重型自卸半挂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型普通客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门急诊病历手册、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报告单、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静国玉驾驶肇事车辆与原告乘坐车辆及金明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静国玉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海强、金明无责,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肇事车辆的实际使用人系被告王海波,静国玉系王海波雇佣的司机,故保险外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王海波承担。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照过错程度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按照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数额核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医嘱予以酌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次数予以酌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构成伤残,对精神受到损害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海波支付给原告的现金1万元,因未用于原告治疗伤病,而是由原告另作他用,故该笔款项不应由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一并赔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黄冬丽医疗费、误工费共计十七元三角。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黄冬丽医疗费、误工费共计一百七十三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黄冬丽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九百八十六元六角。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黄冬丽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九十八元六角一分。五、驳回原告黄冬丽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王海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 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聂立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