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22民初73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谷国云与李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国云,李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2民初730号原告谷国云,男,196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李胜,男,1970年7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谷国云为与被告李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治鉴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贺城、人民陪审员陈上游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谷国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至6月,被告以做工程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00000元,经原告催收,被告出具承诺按期偿还,到期后,被告仍没有偿还。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证、被告身份信息资料,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及银行取款凭证、交易明细,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三、承诺书,证明被告承诺还款的时间及利息计算的标准。被告李胜未答辩,未提供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证人王文斌、黄清、蔡新华出庭作证,经本院准许,证人王文斌出庭作证陈述:①证人王文斌系被告李胜在广西兴安县慧泽华府项目的管理人员,谷国云在该项目承包部分工程。②慧泽华府工地资金出现困难时,李胜多次找谷国云借款交给其支付工地开支。③2014年1月,谷国云与其一起找李胜催促还款,李胜向谷国云出具了承诺书。证人黄清出庭作证陈述:①、谷国云在李胜的项目中包工做,其本人在工地上帮谷国云开车,②李胜工地上缺钱时找谷国云借了几次钱,共有几十万元,是其开车送他们二人去银行取钱,李胜打了借条给谷国云。证人蔡新华出庭作证陈述:2013年2月底,谷国云去广西包工,找其借款300000元。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进行审查,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证人证言能互相印证,并能印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及证人证言形成比较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原告谷国云在被告李胜承建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慧泽华府项目工地承包部分工程,被告因工地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3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同年8月偿还;2013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同年8月归还;2013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同年6月5日-10日归还;2013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3分,同年8月偿还。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于未予偿还。2014年1月27日,原告向被告催收,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其所借原告410000元在2014年5月底全部还清,到期未还则按总借款额的3‰的日利息标准计算利息,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四次,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本院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承诺了还款时间,而在承诺的还款时间到期后仍然未予偿还,酿成纠纷,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本金应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的数额为准,即四次借款共计400000元,而不是承诺书上载明的410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承诺书中约定,按3‰的日利息计算,即年利率为108%,超过我国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换算月利率为20‰)的标准,因此,支付利息的利率应以年利率24%为标准,支付利息的时间应以借条载明的借款日期为起息日,并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之前在借条上约定的利率计算标准,高于此标准的,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胜偿还给原告谷国云借款400000元,并以月利率20‰为标准,支付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其中20万元从2013年3月6日开始计息100000元从2013年3月30日开始计息,50000元从2013年5月25日开始计息,50000元从2013年6月27日开始计息)。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谷国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李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治鉴代理审判员 贺 城人民陪审员 陈上游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罗 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