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27民初19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湖北黄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征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黄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征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7民初1909号原告湖北黄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黄梅镇黄梅大道498号。法定代表人陈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黎维臣,湖北黄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签收法律文书等。被告吴征兵,男,生于1979年9月23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原告湖北黄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梅农商行)诉被告吴征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汤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梅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黎维臣、被告吴征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梅农商行诉称,2013年4月18日被告在黄梅农商行新开支行立据借款50000元用于农业生产投资,约定月利率11.016%,还款期限为2015年4月17日。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吴征兵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尚欠借款本金10543.29元。2015年6月27日被告吴征兵继续在原告处立据借款49000元,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6年5月31日。之后,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上门催讨,被告拒绝还款。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9543.29元,利息7530元。被告吴征兵辩称,借款本金及所欠利息属实。但因为去年发生了一些事情,目前无能力还款。原告黄梅农商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一、黄梅农商行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吴征兵与王韦红的结婚证。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的身份情况。二、2013年4月18日及2015年6月27日黄梅农商行二次与吴征兵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书,黄梅农商行出具的借款凭证,吴征兵出具的借新还旧申请书。拟证明被告借款的情况。被告吴征兵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二组证据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4月18日被告吴征兵在原告黄梅农商行新开支行立据借款50000元用于农业生产投资,约定月利率11.016%,还款期限为2015年4月17日。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吴征兵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尚欠借款本金10543.29元。2015年6月27日被告吴征兵继续在原告处立据借款49000元,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6年5月31日。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吴征兵尚欠原告黄梅农商行借款本金59543.29元,利息7530元。本院认为,2013年4月18日及2015年6月27日被告吴征兵二次在原告处立据借款,及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吴征兵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9543.29元,利息753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吴征兵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黄梅农商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吴征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欠原告黄梅农商行的借款本金59543.29元,利息7530元,合计67073.2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黄梅农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70元减半收取685元,由被告吴征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限于上诉状递交之日起7日内缴纳,邮政汇款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汤 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梅雷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