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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21民初179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胡旭宗与吴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旭宗,吴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1民初1795号原告:胡旭宗,男,汉族。被告:吴三,男,汉族。原告胡旭宗诉被告吴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旭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三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旭宗诉称:被告因修路于2014年12月1日从胡毅借款60000元,原告系担保人。此款到期后,胡毅找被告催要,但被告未予给付,原告于2016年4月19日还清上述借款本息计109800元,胡毅出具收据一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诉状,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垫付款本息合计109800元,并按原借据利率计息;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吴三缺席未作答辩,且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被告吴三从胡毅处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12月底还清及月息5%,原告胡旭宗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2016年4月19日,胡毅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注明:今收到胡旭宗付还替吴三借胡毅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49800元。原告为此从被告追偿未果,故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借条、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吴三欠胡毅60000元事实清楚,且有借条予以佐证,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陈述其作为担保人承担了保证责任,于2016年4月19日给付胡毅上述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49800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但借条中约定的利息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故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计算,自2014年12月1日始至2016年4月19日止,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归还原告本金60000元及利息29885元【60000元×505天×(36%÷365)=29885元】;另原告要求被告按原借据注明利率计息的请求,因双方没有书面约定,故可自2016年4月19日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胡旭宗89885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4月19日始至款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吴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超代理审判员 程 燕人民陪审员 范成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卞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