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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6民初301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凤阳县永成建筑机械安装租赁有限公司与李洪林、江苏龙坤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凤阳县永成建筑机械安装租赁有限公司,李洪林,江苏龙坤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26民初3017号原告:凤阳县永成建筑机械安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府城镇中都南苑三单元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6592652909T(1-1)。法定代表人:刘晓剑,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李洪林,男,1963年8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江苏龙坤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宜陵镇沙王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121412272091。法定代表人:徐洪林,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凤阳县永成建筑机械安装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洪林、江苏龙坤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凤阳县永成建筑机械安装租赁有限公司以李洪林、江苏龙坤集团有限公司已履行还款义务为由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凤阳县永成建筑机械安装租赁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凤阳县永成建筑机械安装租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65元,减半收取132.5元,由原告凤阳县永成建筑机械安装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桂 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吴鸿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