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3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张宗旭与被告袁海龙、宽城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宽城金色平安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宗旭,袁海龙,宽城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宽城金色平安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3179号原告:张宗旭,住内蒙古赤峰市宁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玉强,河北时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海龙,住河北省宽城县。被告:宽城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勃罗台镇炮岭村。法定代表人:张丽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东,男,1957年8月2日生,满族,公司员工,住宽城县宽城镇花园路1号楼2单元205室。被告:宽城金色平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宽城县板城镇差沟村桦树沟鼎城花园。法定代表人:李立新,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承德市东环路福隆小区*号商业楼。法定代表人XXX,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超,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宗旭与被告袁海龙、宽城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宽城金色平安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后,原告张宗旭就车辆日停运损失提出鉴定申请,本案中止审理。后原告撤回鉴定申请,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3日、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宗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玉强,被告宽城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海龙、被告宽城金色平安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宗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7175.00元,停运损失保留诉权;2、保全费720.00元由被告承担;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3日22时许,原告所雇司机李世娇驾驶原告的辽NE35**-辽NE8**挂号半挂车行驶至平铁线党坝镇路段时与郭红伟驾驶的冀HF61**号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郭红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世娇无责任。原告为修车花费了大额的费用。郭红伟驾驶的冀HF61**号货车登记车主为宽城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袁海龙,该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宽城金色平安运输有限公司为该车的被保险人。此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之内,保险公司有义务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诉。被告袁海龙、被告宽城金色平安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宽城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冀HF61**号货车是我公司与双城汽车销售公司订购的车,订购时该车还没出厂就登记在我公司名下,袁海龙购买了该车辆。当时公司不知道这种情况,在法庭传宽城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开庭时才知道该订购车辆被袁海龙买去了,袁海龙在该车运行期间所缴纳的保险费用都是其自行处理的。冀H61**号货车并未挂靠在我公司名下,我公司也没有收取过相应的管理费用,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辩称,我们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责任的划分和冀HF61**货车在我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者险均没有异议,但未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就本次事故基于原告张宗旭亲笔给袁海龙一方出具的收到条后已于2015年2月25日向被保险人宽城金色平安运输有限公司进行了理赔,并依据该公司的授权将赔款27175.00元打入了该公司员工袁海龙的个人账户中,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已证明其损失情况,没有提供修理费和施救费发票。我公司已就本案进行了理赔,在本次事故的理赔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同意再对本案承担任何的保险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请求法院驳回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庭后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书面异议,且被告宽城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表示无异议,证据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宗旭为辽NE35**-辽NE8**号半挂车所有人,被告袁海龙为冀HF61**号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登记在被告宽城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被告宽城金色平安运输有限公司为该车的被保险人。2014年12月13日22时许,原告张宗旭的司机李世娇驾驶辽NE35**-辽NE8**挂号半挂车行驶至平铁线党坝镇路段时与被告袁海龙的司机郭红伟驾驶的冀HF61**号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郭红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世娇无责任。冀HF61**号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5年2月14日,原告依被告袁海龙要求为其出具收条(传真件),冀HF61**赔款费用贰万玖仟伍佰元整(29500.00元)。2015年2月25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向被保险人宽城金色平安运输有限公司进行了理赔,并依据该公司的授权将赔偿款27175.00元打入了该公司员工袁海龙的个人账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支付保全费72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宽城金色平安运输有限公司向保险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提交原告获赔的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向被告宽城金色平安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直接打到被告袁海龙的账户,属于向被保险人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给付保险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被告袁海龙给付保险金27175.00元及保全费72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宽城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7175.00元,与实不符,与理不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宽城金色平安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7175.00元,该被告作为被保险人并未获取保险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宽城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袁海龙购买其预定的车辆,肇事车辆不属于挂靠不承担民事责任,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辩称已经按照法律程序规定支付了保险金不再承担民事责任,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海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宗旭车辆损失赔偿款27175.00元。二、被告袁海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宗旭车保全费7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00元,减半收取240.00元,由被告袁海龙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80.00元)。审判员 李国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黎时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五条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第一百六十六条上诉状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