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81执1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朱勇刚与纪荣、闫嘉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勇刚,纪荣,闫嘉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81执1120号申请执行人朱勇刚(又名朱刚),男,汉族,1978年4月3日出生,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执行人纪荣,男,回族,1980年1月12日出生,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执行人闫嘉莉,女,汉族,1981年6月15日出生,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依据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0181民初197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人支付执行款150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650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2175元,以上共计153825元,另被执行人还需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后被执行人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纪荣、闫嘉莉的银行存款或收入15382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若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或收入不足偿还之部分,则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陈祥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佳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