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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3民初700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于丰良与平度市李园街道办事处里半庄村民委员会、张瑞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丰良,平度市李园街道办事处里半庄村民委员会,张瑞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7002号原告于丰良,女,1967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刘金奎,山东柏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度市李园街道办事处里半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平度市李园办事处里半庄村。法定代表人潘春平,村主任。被告张瑞英,女,1964年8月16日生,汉族,住所地平度市。原告于丰良与被告平度市李园街道办事处里半庄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丰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奎,被告平度市李园办事处里半庄村民委员会村主任潘春平、张瑞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丰良诉称,2007年原告在被告村委担任村主任和书记期间,为村内建设和日常财务活动,多次以个人款项支付,后经被告张瑞英汇总单据并出具证明,截止2007年9月29日,被告村委共欠原告借款人民币354559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人民币354559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2%月利率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平度市李园街道办事处里半庄村民委员会辩称,我是2014年换届时担任村主任,原告的事情我都不清楚,村委没有开会研究。被告张瑞英辩称,我是2006年下半年至今担任村现金出纳。原告的欠条都是我给打的,当时原告任村主任兼书记,原告让我给汇总,35万多元都有小票,汇总后我给打的证明条。当时我没有村委的章,原告也没有说让我去盖章。开过证明条后我把小票都收着,一部分换届时交给经管站。原告当时提交的原始小票就是354559元,那些小票是怎么形成的我不知道,都有原告的签名,小票在经管站里。经审理查明,原告于丰良在2006年至2007年期间,任被告里半庄村党支部书记,在任职期间,为村委垫付各项款项共计35455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协商处理,2016年8月1日诉来本院,请求处理。庭审时,被告提供于丰良收取杜仁娟现金15万元收到条一支,该款项属于被告村委所有,要求抵顶欠款,并同时提出,要求原告及时向被告村委交接有关账目。同时原告撤回关于15万元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在任职期间,为村委垫付的各项款项,事实清楚,应当由被告村委偿还,原告收取的15万元,应抵顶部分欠款。庭审时,原告撤回关于上述15万元的起诉,按照法律规定,应当退回该标的的诉讼费。被告要求及时交接账目,作为原村委干部党员,应当及时交接账目。被告张瑞英作为村委工作人员,为原告出具证明是履行职务行为,原告列张瑞英为被告不当,应予以驳回。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债务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度市李园办事处里半庄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于丰良欠款204559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于丰良对被告张瑞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18元,退回原告2249元。其余4369元,减半收取2184.5元,由被告平度市李园办事处里半庄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牟晓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付婷婷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