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902民初44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4-07
案件名称
王燕芳与中国移动通信山西忻州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燕芳,山西晋通邮电实业有限公司忻州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忻州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02民初449号原告王燕芳,女,1986年3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丽,山西新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晋通邮电实业有限公司忻州分公司。负责人李志强,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智会,男,1972年8月20日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忻州市忻府区利民街1号。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忻州分公司。负责人李彦昌,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聂丽芳,山西卓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燕芳与被告山西晋通邮电实业有限公司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山西晋通邮电忻州分公司)、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忻州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晋通邮电公司将原告于2008年3月8日派往被告移动公司工作,从事网络部机房监控协维工作,于2014年12月30日将原告辞退。2015年1月15日,被告晋通邮电公司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并要求原告辞职,原告因不满意被告的补偿向忻州市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仲裁委裁决被告晋通邮电公司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金。原告接到裁决书后向社保部门咨询补缴失业保险金事宜时被告知“无法补缴”,故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要求被告晋通邮电公司赔偿原告未缴纳失业保险的损失31806元(庭审时变更为15480元);原告在被告移动公司上班7年时间,但在仲裁时被告晋通邮电公司不提供原告上班期间的考勤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故应当支持原告主张的加班加点工资24481.44元;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晋通邮电公司应为原告缴纳住房公积金而未交纳,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晋通邮电公司应支付原告住房公积金15552元及利息,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山西晋通邮电忻州分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争议,有经原告签字的离职申请书和离职补偿领取表为证。原告在劳动仲裁请求时提出,原告的签字是被迫的,劳动仲裁委就此事项进行了调查,事实证明是原告自愿的行为,且原告在起诉状中也没有对自己签字的有效性提出任何异议。被告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工作时间要求原告工作,根据工作性质实行四班制,每天工作时间为6小时,不违反国家的劳动法律之规定,故原告节假日加班加点工资不能予以支持。被告每年为原告代交个人社会保险金额约为2800元(个人应交纳部分),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移动忻州分公司辩称,被告中国移动忻州分公司与山西晋通邮电忻州分公司签订协议,该协议约定由晋通公司委派自己的员工在移动公司网络部为移动公司提供机房监控、无线值机、传输值机、数据值机等代维服务。移动公司将代维业务外包给晋通公司,双方是业务承包合同关系。晋通公司不属于劳务派遣公司,无权派遣劳动者。移动公司不属于用工单位而且移动公司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形式的劳动合同,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所要求的住房公积金事宜应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处理,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8日,被告山西晋通邮电忻州分公司安排原告王燕芳安排到被告中国移动忻州分公司从事网络部机房监控协维工作。2015年1月原告在被告山西晋通邮电忻州分公司提供的《离职申请书》上签字,并领取了离职补偿金。2015年3月原告以其为申请人,中国移动忻州分公司为第一被申请人、山西晋通邮电忻州分公司为第二被申请人向忻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依法裁决申请人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忻州分公司属于派遣员工,应签订正式劳动派遣合同。2、依法裁决第一被申请人现金支付申请人2013年全年超出法定工作时间的720小时工资为4528.8元。3、依法裁决第二被申请人现金支付申请人克扣工资105640.20元。4、依法裁决第二被申请人补交申请人失业保险金并给申请人办理‘就业失业登记证’;依法裁决第二被申请人现金支付住房公积金6.9年15552元+对应年限利息(单位和个人所缴纳)、依法裁决第二被申请人补缴申请人医疗保险金和养老保险金(每月差额96.2元+单位每月缴费差额)*12月*6.9年。5、依法裁决第一被申请人现金支付申请人于2008年3月8日至2014年12月31日普通节假日加班费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4481.44元”。仲裁委查明的事实为:“2008年3月8日第二被申请人安排申请人在第一被申请人处从事网络部机房监控协维工作。工作期间,申请人的工作时间实行四倒班制。2010年至2013年,第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第二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和医疗保险,未缴纳失业保险。申请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不低于山西省最低工资标准。2015年1月12日申请人在第二被申请人处离职申请书上签字,2015年1月15日申请人领取了离职补偿金11824元。另查明:第一被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签订了《山西移动网络值机代维框架协议》,协议中规定第二被申请人为第一被申请人提供无线值机、传输值机、数据值机等代维服务,以满足第一被申请人的生产经营需要。还查明申请人2014年的月平均工资为1478元”。根据查明的事实,2015年12月28日该仲裁委作出市劳仲裁字[2015]65号裁决书,裁决:“第二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申请人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从2008年3月起至2015年1月)的失业保险金(个人应缴部分由申请人自行承担),具体数额按社会保险机构的计算金额为准。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在接到该裁决书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在审理中查明的事实与仲裁委查明的事实一致。原、被告在本院审理时亦未提供新的证据。此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山西晋通邮电忻州分公司与被告中国移动忻州分公司签订了《山西移动网络值机代维框架协议》,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合同关系,原告受被告山西晋通邮电忻州分公司安排到被告中国移动忻州分公司从事网络部机房监控协维工作,且双方曾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故原告与被告山西晋通邮电忻州分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山西晋通邮电忻州分公司处提供了正常的劳动,该被告应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现因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在仲裁委裁决后,因无法缴纳,原告要求其赔偿失业保险的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其请求。对于节假日加班工资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山西晋通邮电忻州分公司所称已对原告进行了补偿,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故不应承担原告所诉请求的主张,因该经济补偿仅是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并没有涵盖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故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所诉住房公积金请求因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参照《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我省失业保险金标准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晋通邮电忻州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燕芳失业保险损失860元×18个月=15480元。二、驳回原告王燕芳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山西晋通邮电忻州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晋宇审判员 高慧杰审判员 贾晓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梅姝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第四十八条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足10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累计缴费时间10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合并计算,但是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我省失业保险金标准的通知》(2013-6-2)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办、厅、局:根据《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258号)规定,省人民政府决定从2013年4月1日起,全省城镇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标准,在现行标准基础上依次调整为每人每月一类地区930元,二类地区860元,三类地区790元,四类地区720元。其中,已经实行市级统筹的市失业保险金标准统一调整为每人每月930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