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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02民初9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谢丽娟与郭拾星、洛阳市洛龙绿化管理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丽娟,郭拾星,洛阳市洛龙绿化管理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2民初909号原告:谢丽娟,女,197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王城大道***号院阳光家园**号楼1门***号。身份证号:4103111975********。委托代理人:申海乐,洛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拾星,男,198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号院*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4103261982********。被告:洛阳市洛龙绿化管理所。法定代表人:王纪红,所长。委托代理人:李文广,该所车队队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负责人:刘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宪锋,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丽娟与被告郭拾星、洛阳市洛龙绿化管理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洛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丽娟及其委托代理人申海乐、被告郭拾星、被告洛阳市洛龙绿化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广、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宪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丽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郭拾星、洛阳市洛龙绿化管理所赔偿谢丽娟医疗费897.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4140元、护理费2154.24元、误工费6000元、物品损失费2418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21109.73元;2、请求依法判令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支付;3、本案的诉讼费由郭拾星、洛阳市洛龙绿化管理所、人保财险洛阳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8日12时30分,郭拾星驾驶洛阳市洛龙绿化管理所所有的豫C×××××号小型普通货车沿道北三路由东向西行使至阳光家园门口处,遇谢丽娟骑电动自行车经过此地,造成谢丽娟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进行责任认定,郭拾星负主要责任,谢丽娟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谢丽娟即被送入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外伤宫内孕21周先兆流产,需保胎治疗。谢丽娟住院期间,谢丽娟的丈夫在医院陪护照顾谢丽娟。经查,豫C×××××号小型普通货车在人保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谢丽娟认为,身为高龄孕妇,怀胎不易,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谢丽娟左侧肋骨疼痛一直持续到现在,胎儿出生时身高体重没有达到正常标准,而谢丽娟的精神更是经历了很大的折磨,在保胎期间,谢丽娟经常失眠,半夜惊醒,担心胎儿因事故影响正常发育的健康问题,精神上煎熬的痛苦一直伴随谢丽娟直到胎儿的出生。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谢丽娟根据《民事诉讼法》、《侵权责任法》等有关规定,特诉至法院。被告郭拾星辩称:无意见。被告洛阳市洛龙绿化管理所辩称:谢丽娟主张的医疗费已经支付过了。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辩称:谢丽娟主张的各项损失并不是谢丽娟身体本身受伤造成的损失,人保财险洛阳公司赔偿于法无据;鉴定费、诉讼费等损失不予赔偿;其他意见待质证时一并发表。原告谢丽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民事裁定书1份、送达回证1份。证明谢丽娟的起诉符合法律时效规定。2、驾驶员郭拾星的驾驶证1份、机动车行驶证1份、交强险保险单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4年10月8日,郭拾星驾驶洛阳市洛龙绿化管理所所有的豫C×××××号车辆在道北三路阳光家园门口处与谢丽娟发生交通事故,本次事故中,郭拾星负事故主要责任,谢丽娟负次要责任。4、住院病历12页、诊断证明书1份、医药费票据9张、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工资证明各1份、收入证明1份。证明谢丽娟因交通事故被送至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先兆流产,需保胎治疗,谢丽娟为此住院18天,郭拾星、洛阳市洛龙绿化管理所、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应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出院医嘱中载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继续围产保健”,郭拾星、洛阳市洛龙绿化管理所、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应支付谢丽娟出院后合理的营养费、误工费、围产保健医疗费;谢丽娟住院期间需一名人员陪护,谢丽娟丈夫仝某某进行了护理,郭拾星、洛阳市洛龙绿化管理所、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应支付护理费。5、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谢丽娟因交通遭受的财产损失。6、鉴定费票据2张、交通费票据25张。证明谢丽娟因本次事故产生的物品鉴定费、交通费。经质证,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认为证据2明确记载检验合格到2006年11月,但事故发生在2014年10月8日,无法确定事故发生时该车辆是否年检,如果查实没有年检,人保财险洛阳公司不予赔偿。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我国实行生育险,谢丽娟产生的医疗费、住院费、伙食费、护理费、误工费均应当在生育险的保险范围内依法报销;出院记录上明确记载情况好、体温正常、无压痛、无宫缩、胎心正常,也没有看出事故给谢丽娟造成了什么损失;关于医疗费票据,均是出院后产生的费用,与本次事故无关;河科大二附院2015年3月7日产生的医疗费,××人为谢丽娟长子,不是本案及事故的当事人,赔付于法无据;对护理人员的身份证真实性没有异议,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应当提供劳动合同及事故发生前至主张护理期间的工资表或银行流水单,还应当提供扣发工资证明、所在单位的身份证明;对谢丽娟的收入证明同护理人员的质证意见。证据6是单方委托,人保财险洛阳公司没有接到通知,不予认可,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并且谢丽娟没有证据证明是该车辆的所有权人。关于证据7,谢丽娟提供交通费发票均是连号不予认可,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被告郭拾星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洛阳市洛龙绿化管理认为车辆发生事故时在年检有效期内,其他质证意见同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洛阳市洛龙绿化管理所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医疗费发票1份。证明为谢丽娟垫付住院期间费用3553.02元。2、停车费发票40张。证明洛阳市洛龙绿化管理所支出停车损失395元。3、交强险保险单1份。证明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在有效期内。经质证,原告谢丽娟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谢丽娟主张的医疗费不包含洛阳市洛龙绿化管理所垫付的医疗费,是出院后进行的医疗保健费用。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对发票的主体西工区吉利停车场不予认可,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这是洛阳市洛龙绿化管理所自己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费用,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无异议,此保单恰恰证明了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拾星对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质证意见同原告谢丽娟,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郭拾星、人保财险洛阳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0月8日12时30分,郭拾星驾驶豫C×××××号小型普通货车沿道北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阳光家园门口处,遇谢丽娟骑电动自行车在阳光家园门口处由北向南横过道路,小货车正前部与电动车左侧车身相接触,造成谢丽娟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谢丽娟被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26日出院,住院治疗18天,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出院诊断为:1、宫内孕21+2周先兆流产;2、高龄初产。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继续围产保健等。洛阳市洛龙绿化管理所为谢丽娟垫付住院期间医疗费3553.02元。谢丽娟支出医疗费897.49元。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郭拾星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谢丽娟负次要责任。为此,谢丽娟诉至本院。另查明: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三中队委托,洛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10月29日对谢丽娟的物品损坏价格作出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损失价格为2418元。再查明:豫C×××××号小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洛阳市洛龙绿化管理所,该车在人保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10月29日。郭拾星系洛阳市洛龙绿化管理所工作人员。本院认为:被告郭拾星驾驶的豫C×××××号小型普通货车正前部与原告谢丽娟的电动车左侧相接触,造成原告谢丽娟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拾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谢丽娟负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因豫C×××××号小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谢丽娟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因被告郭拾星系被告洛阳市洛龙绿化管理所的工作人员,由被告洛阳市洛龙绿化管理所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谢丽娟主张的医疗费897.49元、物品损失费2418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谢丽娟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50元/天计算,故其主张的1800元中的900元(50元/天×18天)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谢丽娟主张的营养费应按10元/天计算,关于营养期天数,本院根据医嘱及原告谢丽娟的伤情酌定为30天,故其主张的4140元中的300元(10元/天×30天)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谢丽娟主张的护理费,因其并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故应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30482元/年计算,每天83.51元(30482元÷365天),故其主张的2154.24元中的1503.18元(83.51元/天×18天)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谢丽娟主张的误工费,其主张误工期3个月没有事实依据,应按住院天数18天计算,故其主张的2154.24元中的1200元(2000元÷30天×18天)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谢丽娟主张的鉴定费200元,因物品损失系洛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而其提供的发票上的发票专用章的名称系洛阳市西工区永恒摩配批发总汇,不具有关联性,故对其主张的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谢丽娟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过高,根据原告谢丽娟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谢丽娟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谢丽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897.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1503.18元、误工费1200元、物品损失2418元、交通费300元,合计7518.67元。故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谢丽娟医疗费医疗费897.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1503.18元、误工费1200元、物品损失2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7100.67元。超出保险范围的物品损失418元,由被告洛阳市洛龙绿化管理所赔偿原告谢丽娟334.4元(418元×80%)。被告洛阳市洛龙绿化管理所为原告谢丽娟垫付的医疗费3553.02元可向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897.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1503.18元、误工费1200元、物品损失2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7100.67元;二、被告洛阳市洛龙绿化管理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丽娟物品损失334.4元;三、驳回原告谢丽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0元,由原告谢丽娟负担205元,被告洛阳市洛龙绿化管理所负担1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 伟审 判 员  袁玲玲人民陪审员  刘彩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