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31民初231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高德红与费香凯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德红,费香凯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831民初2316号原告:高德红。被告:费香凯。原告高德红与被告费香凯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8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9月9日向原告送达补交案件受理费通知。高德红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应当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裁定如下:本案按高德红撤回起诉处理。已经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5元,减半收取计12.5元。审 判 长 陈德良审 判 员 赵红霞人民陪审员 沈建中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颜 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转为普通程序的,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之日七日内补交案件受理费。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的,按撤诉处理,已经收取的诉讼费用退还一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