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83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与马碧玲,黄家强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马碧玲,黄家强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3民初106号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东华一路61号908室。主要负责人:张文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玉梅、文兰芳,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马碧玲,女,1973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被告:黄家强,男,199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江门公司)诉被告马碧玲、黄家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华联合江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玉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碧玲、黄家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华联合江门公司诉称:2014年11月11日,黄家强驾驶粤J×××××号二轮摩托车(承载甄某某)沿开平大桥北往南方向行驶。当天02时50分行驶至开平市三埠区开平大桥中间路段,追尾碰撞前面由谢某驾驶的粤J×××××号二轮摩托车,造成黄家强、谢某、甄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家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某、甄某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其后,伤者谢某向开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开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江开法民三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给谢某,承担诉讼费1350元。2015年11月10日原告履行了判决。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向有向侵权人主张追偿的权利,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20000元赔偿金及诉讼费13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中华联合江门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如下:1、粤J×××××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1份、马碧玲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无证且醉驾的事实及应承担的责任;3、(2015)江开法民三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书原件1份、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赔款计算书打印件1份、付款凭证打印件1份,证明我公司已履行赔偿责任取得追偿权利。被告马碧玲、黄家强没有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交。经庭审质证,被告马碧玲、黄家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中华联合江门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黄家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粤J×××××号二轮摩托车(承载甄某某)沿开平大桥北往南方向行驶。当天02时50分行驶至开平市三埠区开平大桥中间路段时,追尾碰撞前面由谢某驾驶的粤J×××××号二轮摩托车,造成黄家强、谢某、甄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家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某、甄某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受害人谢某向开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中华联合江门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给谢某。原告于2015年11月10日向谢某支付了赔偿款120000元。现原告中华联合江门公司认为被告黄家强无证且醉酒驾驶作为侵权人,其依法具有追偿权。被告马碧玲作为登记车主,应负连带责任。故起诉至法院,遂成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本案经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家强无证且醉酒驾驶机动车,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责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中华联合江门公司向受害人支付12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及电子转帐凭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被告黄家强经交警部门侦查其属未取得驾驶资格且醉酒驾驶,原告中华联合江门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受害人谢永林的120000元后,请求被告黄家强赔偿12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的规定,被告马碧玲作为侵权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这是存在上述法定情形,其对损害的发生存有过错,故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两被告各自的过错,本院酌情认定被告黄家强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60000元,马碧玲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60000元。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案受理费135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碧玲、黄家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家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60000元给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二、被告马碧玲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60000元给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三、驳回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26元,由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30元,由被告黄家强负担1348元,由被告马碧玲负担1348元。此款原告已预交13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中文代理审判员 黄弼峰代理审判员 黄惠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许碧霞书 记 员 严宇斐 百度搜索“”